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202-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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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黃志彬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彬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