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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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            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榮里16鄰新南路19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56-202412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29-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黃祈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07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 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 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 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 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 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瑞鳳之部 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 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彰 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 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 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 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 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 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 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 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 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 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 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 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 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 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人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 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 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 之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 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 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人吳瑞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 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人蔡嘉芸提供之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 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 、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 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 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 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 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 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 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 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 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 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 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 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 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 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 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 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 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吳瑞鳳實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 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 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 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 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 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 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 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 ,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 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 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 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 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 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 ,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璇、 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 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人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 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 」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 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人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人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人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林靖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汮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5

TTDV-113-補-40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林靖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博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2

TPDV-113-補-2699-20241122-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13 、618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調解 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鄭信邦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蔡嘉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蔡嘉芸3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7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蔡嘉芸各2千元,於116年8月10日給 付1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匯入蔡嘉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邱裕强同意給付聲請人林靖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 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場給付林靖佳2千元,不另給 據。其餘4萬8千元部分,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林靖佳各2千元。上開分期金額,應 匯入林靖佳指定其母親張秀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蔡嘉芸 聲 請 人 林靖佳 相 對 人 邱裕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鄭信邦 法 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附民移調-206-20241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相 對 人 林靖佳(原名林靖家即多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 提存後,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標的,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2,000元為擔保,於雲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後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2-202410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王順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順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開判決認定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以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然因前案業於11 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 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 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因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PCDM-113-審簡上附民-17-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佳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7、51902、52 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林靖佳(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30至331、3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被害人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被害人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關發還或給付,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㈣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 男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自白犯罪,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為收款及代購虛擬貨 幣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危險,造成本案被害人 5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犯罪成員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 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吳信勇、熊屏芳分別以賠償10萬元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鎧男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其餘9萬5000元,則由王鎧男持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扣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檢察機 關發還或給付,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犯罪成員,各罪時 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的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偵38142卷P159至163)。然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經偵審之經驗,當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卻仍為本案行為,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 ,再參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無從預測 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 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匯出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鄭維德(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由甲某向鄭維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鄭維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36分許,匯款各3萬元、1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匯出9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信勇(112年度偵字第56107號) 由甲某向吳信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信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3分許、34分許、49分許,匯款各5萬元、29,900元、20,100元。 112年5月17日11時39分許、12時10分許,匯出各8萬元、2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雅君(112年度偵字第52990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鄭雅君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鄭雅君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2時42分許、13時36分許、40分許,匯款各49,985元、49,985元、49,985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13時45分許、51分許,匯出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鎧男(112年度偵字第38142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王鎧男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王鎧男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47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988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熊屏芳(112年度偵字第48397號) 由甲某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向熊屏芳謊稱:其賣場違規需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熊屏芳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8元、49,123元。 林靖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5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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