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柳正綱與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被 上訴 人 柳正綱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柳正綱應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免 訴訟遲滯,得依職權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柳正綱有上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49-2025032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薇淇 被 上訴 人 陳泳潔(原名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 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函可 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2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竹圍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 、二編號A 、B 、F、D1至D4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拆除系爭地上 物,俾重新規劃消防安全設施,有利竹圍市場之更新發展, 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利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 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02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 ,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 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 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4,126元本息,終止原裁定 附表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再抗告人雖有19筆土地等其他財產,惟另積欠鉅額 債務。且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必需之生活費, 終止上開保險執行解約金有其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秀蘭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士勛、胡 琳分別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上訴人受林士勛、胡琳 之共同詐欺,誤信全球公司將交付被上訴人精碳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嗣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649萬4,250元、21萬5,250元至全球公司帳戶。惟林士勛 等人交付上訴人口罩之包裝黑色紙盒,非被上訴人所提供; 且自系爭契約簽立至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未有助益或關 聯行為參與其中;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行為 ,並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4-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6-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