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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麗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58,320元正未給付,其中55,831元 為消費款;1,28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75元 林麗秋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35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662-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 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 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 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 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 、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 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蕭秀琴發現 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 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876-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裕桂即翔駿畜牧場、筌球科技有限公 司、林麗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林裕桂即翔駿畜牧場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 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72-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0月6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1萬510元(計算 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49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萬8,122元,尚應補繳2 ,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蔡文龍、林麗秋、蔡欣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④ 週年利率 ⑤ 合計 (計算式:①x④x⑤,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68萬4,212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568萬4,212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0萬3,45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萬345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7萬8,368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萬5,674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1萬5,38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61萬5,385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萬1,2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12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8,484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697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4,07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47萬4,074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3.6399% 5,910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0.36399% 591元 本金合計⑥ 677萬3,671元 利息合計⑦ 20萬7,412元 違約金合計⑧ 2萬9,427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⑥+⑦+⑧) 701萬510元

2024-12-31

PTDV-113-補-641-2024123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龍於民國①110年5月6日、②1 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 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0年5月4日、②142年5月1 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蔡文龍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及第三 人林麗秋,於①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① 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另相對人蔡文龍、 第三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及第三人菜罔渡, 於②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6,080,0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文龍、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 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9 0 0 278.31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10 0 0 110.37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3 0 0 27.27 全部 004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4 0 0 9.63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222-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2.225%;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萬1,645元(0000000+ 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20/365) 2.225% 5,486.3元 2 利息 45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239/365) 2.350% 6萬9,244.52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85/365) 0.235% 5,359.93元 4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74/365) 0.47% 4,287.95元 小計 8萬4,378.7元 合計 458萬4,37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2.402% 3萬3,878.07元 2 違約金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0.2402% 3,387.81元 小計 3萬7,265.88元 合計 363萬7,266元

2024-12-25

PTDV-113-補-78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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