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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 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 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 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 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與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 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自上開銀行統籌動撥貸款餘額以 資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 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故意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其清償期應視 為已屆至,惟經催未還等情。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 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兩造及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死亡後,兩 造及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統籌以林賢 喜遺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 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 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 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賢喜預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產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原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於10 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於同年7月 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 接清冊項次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為借款人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統籌自 上開銀行動撥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系爭權 狀至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 冊之約定,上訴人所動撥之貸款餘額僅限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且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收租金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之約定。林賢喜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上 訴人亦已動撥系爭貸款餘額,並無不能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情 事,詎上訴人將其動撥之貸款1億元逕自匯入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並自林賢喜原本之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數百萬元,而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 權狀之清償期發生,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附表編號1、2、 5、6、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固 經註銷而無效,惟該權狀實體仍存在,不論有無財產價值、 是否得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與上訴人將來能否依判決內 容履行核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 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 ,後者為動產,固非同一之物,惟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非 無相關。查附表編號1、2、5、6、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註銷而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仍進行 拍賣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無所有權之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不動產,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是 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拍定、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權狀,其目的是否相同?其請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上訴人 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不正當行為關聯 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非無再予釐清之餘地。乃原 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未來是否能執行或履行無關,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365-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炎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炎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炎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魏炎爐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魏炎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炎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 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炎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炎爐坦承有將國泰帳戶及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貸款云云。 2 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江俊昇、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林麗雅及被害人楊淑芳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1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 被害人匯入詐騙銀行帳號 1 廖瑟娟 假投資 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瑞文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陳意如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林美英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4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楊淑芳(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江俊昇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建嘉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曹家杰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陳森益 假投資 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張格瑋 假投資 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6 林麗雅 假投資 000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TCDM-113-金簡-782-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桂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桂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桂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受騙,渠等損失合計高達 新臺幣102萬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芳足、蔡 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6號、第1 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 芳足、蔡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 6號、第1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褚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間為申辦網路貸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鎧琮」、「蔡昊哲」之人好友,被告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而將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麗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麗雅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莊子儀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昶佑所提出之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昶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蔡惠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惠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惠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簡浿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簡浿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簡浿津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菁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芳足所提出之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芳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石采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石采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 告訴人石采蘋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游昀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游昀蓁所提出之FACEBOOK畫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昀蓁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3歲,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 、融資、當鋪等貸款經驗,且因貸款到負債過重、無法再借 貸,而上網尋求其他貸款管道,足見其有相當之貸款經驗,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為製作不實金流乙節,亦知之甚詳 ,顯見被告已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 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林麗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5-10%云云 12月2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月2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2 莊子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瓢姐電商」提供給告訴人莊子儀www.tikkk75shoptok.cc之網站操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昶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昶佑,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儲值金額後,該平台會幫忙出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2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惠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提供給告訴人蔡惠帆,佯稱可以透過挖礦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1日19時53分許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簡浿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提供給告訴人簡浿津投資虛擬貨幣APP,佯稱投資報酬率比一般投資理財還高云云 12月22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黃菁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語」提供投資APP連結給被害人黃菁慧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2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7 張芳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偉豪」提供給告訴人張芳足投資網頁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8 石采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妞妞」提供給告訴人石采蘋一則廣告連結,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 12月23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9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提供給告訴人游昀蓁關於碳投資的APP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 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旻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旻慶提供之匯款明細暨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㈢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褚桂良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525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朱旻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補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 林心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5-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4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簡-2661-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 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 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 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 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 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 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 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 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 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 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 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 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 )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 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 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 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 )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 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 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 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 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 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 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 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 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 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 )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 ,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 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乃聲請 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2項定,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文到14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逾期林盛文、林麗貞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追加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林麗貞於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4

TPDV-113-重訴-484-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024-11-08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麗雅即林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 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南港 區、臺北市信義區,本件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806-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89年6月26 日公告「桂林路、環快東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 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土地(原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而由被告110年12 月16日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再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 權利變換申請,經被告自111年3月12日依法將參加人所提出 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公告15日、並於111年3 月28日舉辦聽證程序,續經111年4月8日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決議聽證會版系爭權變計畫估價部分,應 修正後經估價委員經書面審查始辦理核定,嗣被告於111年4 月29日做成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並准予核 定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訴外人林賢喜 死亡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1-訴-804-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林佩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 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聲請人係為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林盛文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9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向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 。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未答覆,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7

TPDV-113-訴-43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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