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