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女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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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靜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 經囑託○○○○○○○○○○○○(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核抗告期間末日(同年12月8日)為星期日,遞 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 抗告狀其上蓋有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7-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蔡亞霏 (現於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 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5

SLEV-113-士小-1974-20250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珊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3911號函暨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7-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梅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小華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華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3951號函及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受刑人為外國人,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 本於職權定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尹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尹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尹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 16日函、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 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6日,其假釋 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2-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苡瑄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4鄰中正路三林 段617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129-20250109-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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