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