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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 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5-03-31

TPDM-113-審訴-289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劭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81、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 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其為獲取貸 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 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應予特定,爰逕予更 正如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隆」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俟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行為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而乙○○透過存摺已 知悉所提供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因 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花用殆盡,會 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一同遂行詐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志隆」形成不確定犯意聯絡, 俟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匯款後,即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內埔水門郵局臨櫃取款,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提領殆盡;乙○○並因此取得10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 。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 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8945號函暨被告立帳申請書、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同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4067號函暨被告客戶 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匯款後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志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 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軍中部隊有法治教育、宣導,可見 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有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見軍偵一卷第83至87頁) 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乙節,有預見能力、亦有預見可 能性,而被告復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被告固於提供本案帳戶(即112年3月19日)後之112年3月2 4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自行臨櫃現金取款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0月30日屏政字 第11212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見軍偵一卷第77、89至90頁)。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 「林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與「林志隆」失去聯繫後,自行 臨櫃取款2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取款非由「林志隆 」所指示、其亦未告知「林志隆」便自行提款,惟被告並未 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而係提領一筆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無關之款項,續予容任「林志隆」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款項。因而致告訴人丙○○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本案附 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仍容任不詳身分之車手提領,有告訴人 丙○○匯款後遭提領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被告因而幫助詐欺、洗錢既遂。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林志隆」提款卡密碼,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 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不詳人士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其於11 2年3月25日將提款卡掛失後,仍於同日16時21分許臨櫃現金 取款等情,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前開內埔水門郵 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軍偵一卷第85、89至90頁)。則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共同參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之 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不詳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行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其匯款,而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以上 述不法方式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利用「林志隆」等 不詳行騙者前開詐欺被害人得逞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行以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取 得行騙者詐欺款項得逞。是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亦與不詳行騙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將前開款項自行提領並花用殆盡,依卷內證據僅足以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 予以提領之事實,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無證據證明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 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 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犯等語 ,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行臨櫃提領6萬元之行為,顯係「取得 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 ,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 案不詳行騙者,得以收受各筆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 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 評價上單一,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且過程中進而參與 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丙○○於審 理中分別達成調(和)解,並當庭將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95至96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  ⒊斟之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後則有另案賭博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01頁),素行尚可。暨斟酌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8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為職業軍人,現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罪事實之經過,且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8萬5,000元,核 屬洗錢之財物,亦為本案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業將前開款項全 數賠償予本案告訴人甲○○、丙○○,已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再 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曾自行於112年3月24日15時23 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臨櫃取款,其中112年3月25日 所取款項為告訴人甲○○之款項,此部分業由被告賠償。至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所提領之4萬7,000元,卷內固無相關詐欺 被害人資料,然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內有錢, 未經對方指示、其亦未告知對方,自行提領,該款項應與本 案詐欺行騙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前開4萬7 ,000元雖非被告施行詐術取得,惟屬被告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香奈兒名牌包廣告,嗣甲○○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甲○○與行騙者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頁及其背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32、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及其背面) 2 丙○○ 112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精品包廣告,嗣丙○○於112年3月25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暱稱「蕭瀅瀅」之行騙者臉書主頁擷圖、臉書帳號暱稱「蕭瀅瀅」連線IP位址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28至33頁) ②網路銀行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及其背面) 說明: ⑴編號2所示款項,經不詳詐欺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5,000元。 ⑵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取款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緩刑 1 犯罪事實前段(即附表一編號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2 犯罪事實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807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1419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2025-03-31

PTDM-113-原金簡-40-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868-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 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 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 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 ,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 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 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 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 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 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 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 )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 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 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 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 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 ,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 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 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 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 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 (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 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 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 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 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 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 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 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 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 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 、「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 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 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 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 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 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 ,「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 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 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 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 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 」,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 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 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 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 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 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 ,「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 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 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 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 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 」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 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 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 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 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 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 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 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 ,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 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 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 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 、「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 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 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 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 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 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 、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 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 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 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 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 =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 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 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 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 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 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 ,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 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 「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 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 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24至125、132、138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卷第33至34 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頁)、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偵9676卷 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25至28頁、 偵1651卷第17至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32、 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並諭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於新舊 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並准予易科罰金,依據上開說明及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顯已割裂適用,即有未合。 再者,原審量刑之基準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被 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83至88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   檢察官以本案不得割裂適用給予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有軍法、竊盜、侵占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隨意將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 使告訴人庚○○、辛○○、丙○○、甲○○、戊○○、丁○○、被害人己 ○○(下稱庚○○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 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 人人數、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 標的之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念及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無履行之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陳報狀可稽,被告參與程度為幫助 犯,衡以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 孩、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 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各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庚○○誆稱因購買庚○○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辛○○,佯稱因辛○○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戊○○誆稱要購買戊○○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9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SCDM-114-金易-2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 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之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證 照、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2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黃岳玟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 照、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岳玟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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