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就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
諭知在案;另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
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
,400元,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判決甫經宣示,
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及被告皆有上訴之可能,則於案件
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押物非本案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
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12 PRO 手機1支、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
現金10,4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聲-9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