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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 令」,應更正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應更正為「113年8月1日19時26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苡甄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1條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林苡甄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苡甄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暫家 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 林苡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林苡甄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應遠離林苡甄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工 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26日由甲○○ 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 3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前,徒手猛力敲打上開地點大門,並大叫:「稽查隊要來了 ,快開門」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林苡甄並違反遠離工作場所 諭知。嗣經林苡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苡甄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13

PCDM-113-簡-5393-2025011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沈菊昭 被 告 梁易珅 梁育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易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育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育誠 雖具狀請假,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也無人可代班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院113年9月10日之 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宏海當舖」以機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透過 曾建銘再借給被告梁易珅,惟屢經向梁易珅請求返還,梁易 珅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向「創鉅有限合夥」 借款123,500元,並將其中91,100元借予被告梁育誠,梁育 誠雖稱會代原告清償此部分款項予「創鉅有限合夥」,然卻 未依約清償,原告最後僅得自行先將91,100元返還「創鉅有 限合夥」,是原告自得向梁育誠請求返還91,100元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清償證 明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0 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結果,被告梁易珅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5萬元無力清 償(見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45、147頁),被告 梁育誠則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1,100元,並同 意接續還款與「創鉅有限合夥」,但未收到通知所以未清償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6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 易珅給付50,000元、被告梁育誠給付91,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54-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考稽。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法令而為警查 獲毒品。再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 於傳票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由被告本人收受,嗣卻無故未到庭,有該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檢察官 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 戒癮治療程序,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 量尚無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之情,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離婚、單親,並有一名1 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戒,故被告願意接受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配合上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6 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 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 、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遭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一 貫坦承向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卷 第4110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且被告亦於抗告狀表示其 因單親,並有一名1歲半小孩要被告扶養,實在不便觀察勒 戒,故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11月4日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備註:「請務必到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該傳票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此地址與被告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 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1頁】),並由被告本人簽收領取,嗣被告並未到庭,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然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 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 任何徵詢或說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至 36頁)。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 ,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 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被告於抗告狀中已具狀陳明家中有一名1歲半小孩需其扶養 等情,核與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表記載被 告與一名1歲之女兒同住之內容相合(見毒偵卷第25頁), 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 對被告之工作、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觀諸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 讓被告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 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㈢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 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毒抗-498-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DEM-113-沙簡-7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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