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玉英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媚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3,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6

TNDV-114-聲-3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二項間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原 告其餘之訴應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6

TNDV-113-訴-1190-2025032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東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正 代 理 人 戴士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級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裕 第一銀行 赤崁分行 東燦企業 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57,380元 DJ0000134

2025-03-25

TNDV-114-除-3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代 理 人 許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蘭 華南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李錦文 113年6月10日 6,699元 SD0178879

2025-03-25

TNDV-114-除-46-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5

TNEV-114-南小-240-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昱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資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前揭 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訴-1067-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陳銘梓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093,98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7,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5,596,000元 1 利息 2,000,000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3月18日 (4+303/365) 5% 483,013.7元 2 利息 8,000,000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3月18日 (4+303/365) 5% 1,932,054.79元 3 利息 596,000元 109年5月21日 114年3月18日 (4+302/365) 5% 143,856.44元 4 利息 100,000元 109年5月21日 114年3月18日 (4+302/365) 5% 24,136.99元 5 利息 30,000,000元 109年5月21日 114年3月18日 (4+302/365) 5% 7,241,095.89元 6 利息 30,000,000元 109年5月21日 114年3月18日 (4+302/365) 5% 7,241,095.89元 7 利息 25,000,000元 109年5月22日 114年3月18日 (4+301/365) 5% 6,030,821.92元 8 利息 24,900,000元 109年5月22日 114年3月18日 (4+301/365) 5% 6,006,698.63元 9 利息 17,500,000元 109年6月1日 114年3月18日 (4+291/365) 5% 4,197,602.74元 10 利息 17,500,000元 109年6月1日 114年3月18日 (4+291/365) 5% 4,197,602.74元 小計 37,497,979.73元 合計 193,093,980元

2025-03-24

TNDV-114-補-319-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尚餘16,343元可清償債務,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扣 薪後每月收入餘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抗告人尚須 扶養母親,並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復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 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 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 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抗告 人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公司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合計約2,560,367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 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10,770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112年10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111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每月37,68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 告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有高血壓、偏頭痛、焦慮症等疾 病,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母親病況更趨不穩,無法繼 續工作,抗告人母親雖有3子,惟其中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抗告人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於112 年度所得為2,166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主張其母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母之 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 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母親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267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 費應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1/3=4,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2月1日南院揚112司執妥字第137004號執行 命令、113年6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62521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可 得領取之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111年協 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㈣抗告人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固有約566元至894 元之餘額,然相對人○○公司提供15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 清償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提供240期、每月11,130元之清 償方案,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相 對人○○公司、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 積欠凱基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各為96,249元、938,348元 (僅含本金及利息),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 後,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3-消債抗-32-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