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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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7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5-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7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事涉訴外人邵秀琴之權益,認其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對其為書面通知之必要,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 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上-51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其與邱樹 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尚待另案調查及判決,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然查 ,兩造間另案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原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後又改稱系爭租約為偽 造,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593頁),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 爭點固均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然另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 -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林所有,邱樹林前於89年間,以其為負責人之暄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暄億公司並向邱樹林承 租系爭土地。 ㈡暄億公司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得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向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5月 25日與邱樹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共50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邱樹林於105年12月2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7月2 7日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與邱樹林間成立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 屋契約,邱樹林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邱樹林基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邱樹林於105年12月死亡,在 此之前已多次出入醫院,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締結契約,該契 約為偽造。且邱樹林與原告間之歷次契約,其91年、95年、 100年之契約用印與105年間之契約用印不同,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筆跡並非真正,印章應是原告盜刻蓋用。況105年1月 1日邱樹林才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為何不 及半年即改定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0,000元,可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邱樹林病危 之機會所為。 ㈡縱使系爭租約為真正,本件兩造間亦非租地建屋關係,系爭 建物為暄億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後由暄億公司於91年12月 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原告自行租地興建,並非租地建屋 契約。 ㈢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雖多次續約, 但其租賃法律關係並未中斷,縱使本件認有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存在,自91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06年間已時效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20年, 原告自91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止已 滿20年,其在112年6月29日始提出登記地上權之請求,不符 誠信原則。縱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請求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50年,衡酌其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意旨,縮短其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9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有效: ⑴原告提出其與邱樹林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印章及簽名,印章與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銀行、元大證券等金融機構函調邱樹林留存之帳 戶開戶資料,回函結果可見邱樹林留存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 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303-331頁),已 足認系爭租約上邱樹林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上日期105年5月25日是用藍色筆書寫, 其他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都是用黑色筆書寫,該日 期應為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查,系爭租約原 本上日期係使用藍色墨水書寫,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則是使用黑色墨水書寫,固經本院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徒憑此尚難認定其上日期為 倒填。復依被告提出邱樹林生前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421-460頁),邱樹林於105年12 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許開始意識不清,持續至 同年月21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始離院返家後死亡,是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日期暨為105年5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為倒填, 復無證據證明邱樹林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再被告雖提出105 年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稱此 契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租賃範圍有重疊,系爭契約應為 偽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系爭租約租期較長且租金 較高,原告與邱樹林自有可能係以系爭租約取代105年1月1 日之租約,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為偽造。準此,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 ⒉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422條 之1之立法目的,其係為保護承租人,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移列於此,是關於租地建屋之解釋,自應與前揭關於土地法 之解釋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邱樹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其目的即在保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縱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與邱樹林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亦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並於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增列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則決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91間即開始與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依據為105年5月25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縱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其與邱樹林間有不同 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次契約獨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租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15年,自105年5月25日系爭租 約成立時,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 逾15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原告請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內容 ,與系爭租約相符,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等語,然民法第833條1係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設定之地 上權為定有期間之地上權,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 合意設定地上權之期間上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租 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準 此,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5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105年度 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底稿、105年度日記簿(見本院卷 第356-360頁),然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系爭租約之真正間亦無必 然關聯,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地上權登記內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人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林金釵、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地租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 50年(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2024-10-25

TCDV-112-重訴-45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專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地下一層(同段5 169建號)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分管契約,其為起訴狀證物六附圖所示18、19 、20、21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惟該21號停車位未經登記 編號,被告應登記該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並將之前塗 銷之21號停車位方格回復至民國90年出借前之編號及位置供 原告停車使用,且應回復劃有編號18、19、20、21號,共4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5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地下一層(5169建號 ,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證物六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登記自附圖鐵捲門以內共4個停 車位並回復劃設編號為18、19、20、21號,供原告專用使用 之(見中司調字卷第13至14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 9、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 年中建使字第4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 分管約定即附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 21為法定停車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309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編號 18、19、 20、21之4個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一事實,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請求確認及回復劃 設之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為興建高格 世家公寓大廈之建商,其監察人即訴外人吳連興則為建商之 實際負責人,吳連興前受分配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之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下分別稱18 、19、20、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 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伯芬名下,此為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 間建成登記後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明知。是系爭房地及系 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使用權最初為李 伯芬所有,李伯芬並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供18、19 、20、21號停車位使用,18、19、20、21號停車位自系爭房 地建成起均由李伯芬專有使用,並由李伯芬繳納營業用房屋 稅(後經訴外人蔡錦德申請減免營業用房屋稅),其餘住戶 均未表示反對,在住戶間已成立18、19、20、21號停車位由 李伯芬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全體住戶自應受拘束。而系爭 房地及前開停車位使用權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李重誼輾轉出售予蔡錦德後,原告並於95年間向蔡 錦德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 號停車位使用權。  ㈡惟蔡錦德於90年間因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陳月秋向 其借用,而出借18、19號停車位作為迴車道使用,故18、19 號停車位因作為迴車道,20、21停車位即改編為18、19號停 車位。原告已於97年12月間終止借用,並要求返還18號停車 位,斯時之高格世家社區主委陳先德已同意返還,故18號停 車位已回復劃設,而改編之18、19號停車位則仍劃為18號小 車位及19號大車位,原告並繳納3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又為 解決18號小車位及19號大車位編號及原告停車位專用權之問 題,時任主委陳月秋向原告表示僅需繳納3個停車位清潔費 ,而暫不回復劃設第4個停車位,繼續作為迴車道使用,待 日後回復劃設停車位後,再向原告增加收費,而於110年11 月15日將前開3個停車位劃設為編號18、19、20號停車位。 然被告未將原有之19號停車位恢復原狀,原告因債權讓與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  ㈢依高格世家社區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第7款第1目規定 ,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又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應依登記之編號為約定專用部份使 用,而原告所有21號停車位專用權未經登記編號,原告自得 依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劃設停車位並為 編號登記。詎被告否認原告4個停車位使用權,僅承認原告 有1個小停車位與1個大停車位,事實上即僅承認原告有3個 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分管契約、使 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20、21之4 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劃設依82年中建使字第4 2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期82年1月28日分管約定即附 件所示編號19號為增設停車位,其中18、20、21為法定停車 位具有獨立使用權,共4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 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建商於82年5月24日前規劃原始平面 圖僅規劃6個車位,又建商於使用執照核准後,變更原規劃 之車位,扣除不雅之編號4、14後,劃設共17個車位,並於8 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同建物權狀、土地權 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故原告僅有如82年5 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 ,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李伯芬前固自行劃設停車格 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該鐵捲門。  ㈡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係管理停車位,並不包含變更停車位, 其權限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或單 一委員更無權限私下變更停車位,陳月秋前曾借用18號停車 位,而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18號停車位位置,是原告主 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顯然無據。  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於100年8月並無管理委員會,原告與陳月秋 假藉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平面圖聲明原告有3個停車位,並 於10月自行編制補發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增劃編號20之停車位 ,高格世家社區之其他住戶並不清楚前情,自無原告所稱沒 有出面阻止,就是表示同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於8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地最 初係李伯芬所有,並陸續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李重誼、蔡錦德輾轉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屬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中司調 字卷第31至3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高格世家社區之住戶於82年間就李伯芬有系爭房 屋地下一層之18、19、20、21號停車位專用權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 照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90年前之車位平面圖、高格 世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錄音及譯文、管 理費收費表及匯款單、聯署書(見中司調字卷第35至70、83 至106頁)、平面圖、停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497至502頁)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行製作之附圖均非原始平面圖, 另原告提出之停車格照片亦是其自行劃設,李伯芬前固自行 劃設停車格及建置鐵捲門,然經住戶制止後,其即未再使用 該鐵捲門;建商於82年5月24日將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隨 同建物權狀、土地權狀移交給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 故被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 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而原告主張之停車位 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補發之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均不符等語,並提出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1、71至78頁)為證。經查: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 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 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 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與 各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需證明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 均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倘無法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均有此約定,則縱認建商有 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原告主張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 9、20、21號停車位,並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曾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18、19、20、21號停車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存在前開停 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有使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 之各平面圖係其自行製作,此觀各平面圖上有原告所標示之 圖示及說明甚明,是各該平面圖均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而82 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建商發給承購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觀之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知建商提出予承購戶 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停車位數量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於各 該權利證明書上載明係由何特定共有人取得何編號之車位, 則建商提出之分管內容乃係17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為 各承購戶所認知而購買,自無可能成立19個停車位專用之分 管約定,應認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 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 示,故原告主張建商規劃19個停車位,並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住戶就此成立分管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固稱建商係為銷 售預售屋,故製作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僅 核發8張予承購戶,且該證明書只是證明停車位由何住戶使 用之證明,不影響專用權之歸屬,另因李伯芬自身即為建商 ,故未核發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3、227、245頁),然既謂「權利證明書」,該文件所 表彰者自係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且高格世家公寓大廈 係於82年3月16日興建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中司調字卷第81頁)可參,是前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 明書係高格世家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後,發予特定共有人以證 明其有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核 與事證不符,且建商既排除編號4、14,而將17個停車位編 號1至19,自應將前開對應之權利證明書提供予購買該停車 位之住戶,則原告主張建商僅核發8張權利證明書,亦悖於 常情,而不足採。  ⒊又原告固提出前開停車位照片以證明李伯芬在前開停車位區 域設置鐵捲門隔離18、19、20、21號停車位,且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曾劃設前開停車位,然揆諸前開見解,如無分管約定 ,縱建商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亦不能以住戶 買受房地未有異議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高格世家公寓 大廈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分管約定應如82年5月24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建 商或李伯芬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設置鐵捲門或劃設前開停車 位等情,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均同意由李伯芬 取得前開停車位位置之專用權。  ⒋此外,被告抗辯補發之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 附圖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等語,而原告固不 否認前開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 書不同,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陳稱:90年 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因斯時之被告主委陳月秋 向蔡錦德借用停車位,變更18、19號停車位為迴車道使用, 僅涉及停車場管理行為,故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經查:90年12月1日 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附圖顯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僅17個 車位,核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圖示所示 之停車位數量相符,益徵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為特定共有人各 有該1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合先敘明。又分管契約經共有人 全體合意而成立,倘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始得為之。而參以90年12月1日汽車停車位權利 證明書及附圖與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載之 停車位位置有所不同,顯見前者已變更82年間就系爭房屋地 下一層特定共用部分專用之約定,非僅涉及系爭房屋地下一 層共用部分之管理,是前開變更既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 體住戶同意,自不生變更82年間分管約定之效力,則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之專用約 定仍應依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專用部分 之分管約定。  ⒌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固記載 蔡錦德要求時任主委之陳月秋應重新核發停車位證明,陳月 秋遂於90年12月1日核發車位證明書予蔡錦德持有,當時地 下室停車位規劃共計19個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再 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本院已就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 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所示等情,認定如上,是前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均未記載李伯芬或蔡錦德有何特定專用之停車位,亦無法作 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提出之高格世家社區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陳月秋錄音及譯文、聯署書、停 車位及公告照片、100年10月1日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管理費 收費表及匯款單等證據,均未見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於82 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高格世 家公寓大廈之主委未經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同意,自 無權利代表全體住戶給予特定共有人特定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是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有何如附件 所示專用部分之分管約定。準此,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住戶既 未於82年間同意由李伯芬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自亦 無從經買賣輾轉取得4個停車位使用權,是原告所提買賣契 約,亦無法證明其主張4個停車位專用之分管約定之存在。  ⒍從而,高格世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用 部分之專用約定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 ,是李伯芬有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如前開權利證明書所示18、 19號停車位專用權,而被告亦承認被告有如82年5月24日汽 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附圖所示編號18、19之停車位(見本院 卷二第388頁),位置則如附件編號A、D所示,則原告主張 經買賣取得如附件編號A、D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惟 其主張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既與前開分管約定 不符,是其請求確認有如附件編號B、C之停車位使用權,核 屬無據,則其依分管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劃設如附件編號B、C 之停車位,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時任主委陳秋月前向蔡錦德商借18、19號停車位 予作為迴車道使用,原告得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編號18、19號停車位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且陳月秋前固曾借 用18號停車位,惟原告已於97年間自行回復劃設18號停車位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蔡錦德與 被告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之,又原告縱 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特定部分之專 用權,亦不當然取得蔡錦德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其主張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僅有如82年5月24日汽車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所示18、19號停車位專用權,已認定如上,且 上開18、19號即如附件編號A、D所示停車位業經回復劃設, 未有遭塗銷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可稽,是原告請求回復劃設如附件所 示編號A、D停車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有如附件所示 編號A、D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訴-3349-202410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 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 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 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 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 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 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 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 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 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 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 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 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 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 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 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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