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渝真
邱姿瑜
邱忠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稱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其與邱樹
林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兩造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尚待另案調查及判決,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8頁),然查
,兩造間另案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被告原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租金,後又改稱系爭租約為偽
造,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593頁),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
爭點固均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然另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500-19、500-32、500-33、500-34、500
-3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樹林所有,邱樹林前於89年間,以其為負責人之暄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暄億公司並向邱樹林承
租系爭土地。
㈡暄億公司嗣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得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仍持續向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5月
25日與邱樹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共50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邱樹林於105年12月2
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7月2
7日判決確定,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原告與邱樹林間成立之系爭租約,為租地建
屋契約,邱樹林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邱樹林基於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邱樹林於105年12月死亡,在
此之前已多次出入醫院,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締結契約,該契
約為偽造。且邱樹林與原告間之歷次契約,其91年、95年、
100年之契約用印與105年間之契約用印不同,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筆跡並非真正,印章應是原告盜刻蓋用。況105年1月
1日邱樹林才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為何不
及半年即改定租約,自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0,000元,可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邱樹林病危
之機會所為。
㈡縱使系爭租約為真正,本件兩造間亦非租地建屋關係,系爭
建物為暄億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後由暄億公司於91年12月
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可見系爭廠房並非原告自行租地興建,並非租地建屋
契約。
㈢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嗣後雖多次續約,
但其租賃法律關係並未中斷,縱使本件認有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存在,自91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於106年間已時效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參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20年,
原告自91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1日止已
滿20年,其在112年6月29日始提出登記地上權之請求,不符
誠信原則。縱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請求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50年,衡酌其已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應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意旨,縮短其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
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9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有效:
⑴原告提出其與邱樹林簽訂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系爭租約上邱
樹林之印章及簽名,印章與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之土地
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銀行、元大證券等金融機構函調邱樹林留存之帳
戶開戶資料,回函結果可見邱樹林留存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
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303-331頁),已
足認系爭租約上邱樹林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系爭租約上日期105年5月25日是用藍色筆書寫,
其他簽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都是用黑色筆書寫,該日
期應為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查,系爭租約原
本上日期係使用藍色墨水書寫,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則是使用黑色墨水書寫,固經本院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徒憑此尚難認定其上日期為
倒填。復依被告提出邱樹林生前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421-460頁),邱樹林於105年12
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許開始意識不清,持續至
同年月21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始離院返家後死亡,是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日期暨為105年5月25日,亦無證據證明為倒填,
復無證據證明邱樹林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再被告雖提出105
年1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稱此
契約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租賃範圍有重疊,系爭契約應為
偽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1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0元,系爭租約租期較長且租金
較高,原告與邱樹林自有可能係以系爭租約取代105年1月1
日之租約,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租約為偽造。準此,系爭租約
應屬有效。
⒉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民法第422條
之1之立法目的,其係為保護承租人,將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移列於此,是關於租地建屋之解釋,自應與前揭關於土地法
之解釋相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邱樹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其目的即在保持系爭建物之
使用,縱係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始與邱樹林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亦為租地建屋契約。
⒊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並於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增列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則決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91間即開始與邱樹林承租系爭土地,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依據為105年5月25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縱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久,其與邱樹林間有不同
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各次契約獨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租約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15年,自105年5月25日系爭租
約成立時,迄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
逾15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原告請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內容
,與系爭租約相符,當屬可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等語,然民法第833條1係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設定之地
上權為定有期間之地上權,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亦無限制
合意設定地上權之期間上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租
賃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為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準
此,被告為邱樹林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原
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105年度申報營業稅之資料、105年度
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之工作底稿、105年度日記簿(見本院卷
第356-360頁),然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系爭租約之真正間亦無必
然關聯,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地上權登記內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人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林金釵、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地租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 50年(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55年5月31日止)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
TCDV-112-重訴-45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