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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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葉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0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明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84)、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內湖-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3-竹簡-1029-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0-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39-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宏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宥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4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9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4

CTDV-113-重訴-160-2025032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11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 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 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624009-0 股票 1 110

2025-03-20

CTDV-114-除-4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 FBI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FBI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 產損失、被告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並參酌被告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頁),而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OPPA A38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含硬幣共新臺幣10,196元(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三至七項),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現金其中3000元係1 14年2月11日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因被告自陳 本案遭查獲前另案尚有擔任詐欺車手收取現金(見偵卷第9頁 反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沒收。至 於扣案2000元假鈔及4千元真鈔(見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一至二項),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均已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是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APPLE AIR PODS 1個 3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十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BI2.0」、「玄壇_財神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FBI2.0」、「玄壇_ 財神庫」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始,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 聯繫王鳳珠,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2月 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地址詳 卷)王鳳珠住處社區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育 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鳳珠取 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耳機1副、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OPPO、APPLE )、點鈔機1台、現金1萬196元、玩具假鈔2000張(其中玩具 假鈔2000張、4000元已發還王鳳珠)。 二、案經王鳳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鳳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單、上開扣 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耳機1副、APPLE手機1支、 點鈔機1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雖尚未取得詐騙款項,但仍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 痛苦,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19

SCDM-114-金訴-3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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