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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楊榮福 被 告 楊勝明 楊筱菁 楊貽婷 楊怡慧 楊峻昇 楊峻皓 楊怡靜 周貴香 楊珮琪 楊健詮 楊芷妡 楊珮亭 楊彩桂 楊彩玉 楊勝雄 楊美雪 楊立守 楊渼專 楊淳元 楊玟姿 楊洎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之理由,係主張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楊田脫所遺財產,詎 訴外人楊萬定逕自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爰訴請被告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且應塗銷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核此部分原告之訴 之聲明雖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7萬2625元【計算式:16500元/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7平方公尺×1/4(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147萬2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2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7

TCDV-113-補-1757-20241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明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70萬416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70萬4167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 月30日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訴字卷7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簡字卷一310頁),核上開聲明 更動,有關原告主張確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部分,乃減縮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就請求確認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補充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受原告詐欺始承租系爭房 屋,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償(下稱原告即反 訴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 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有無已生爭執,則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不明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母親李劉對繼承取得而向外招租 ,111年間被告為經營壽司店而要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被告仍表示要承租,經李劉對同意後,由原告代理李劉對於 111年10月1日前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明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李劉對於111年12月21日亡故,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李劉對就系爭 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自 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復無繼續營業,原告請求被告換 簽租約,為被告所拒並指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 租賃關係自非存於兩造間,原告訴請確認乃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而原告出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下稱系爭稅單),卻故意隱瞞其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 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重要資訊 ,指系爭稅單可取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辦妥商業登記,主 動積極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致被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遂簽訂系爭租約。繼而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於111年11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 」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 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下稱系爭預查核定書)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權屬及占有水利地等情, 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被告已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 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有系 爭租約(訴字卷17-21頁)可據,復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 -000頁,卷二216頁)。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可憑(簡字卷一25頁)。而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可查得資料,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李碧桃管理人李劉對」(簡字卷一4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乃李碧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53、2 49頁)。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約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租 賃權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可承繼被繼承人 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於48年3月4日亡故(訴字卷39頁), 李劉對乃李碧桃長孫李日之媳,於李日60年9月12日逝世後 之111年12月21日歿,乃李碧桃之再再轉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訴字卷37- 47、53頁),惟李劉對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詳後述)對 被繼承人李日共同繼承,且由李劉對僅能在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上列為李碧桃管理人,無從接替李碧桃而更為納稅義務 人乙節以觀,於李碧桃故後之繼承及再繼承後,難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由李劉對一人繼受取得,參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簽 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就被告質以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一節,被告稱「當初 我們跟你講商業登記處那邊沒辦法登記的時候,我們把問題 告知你,你一句話那沒辦法處理,那同意書有那麼」、「同 意書有那麼多人要簽名,你說有的往生了,也沒辦法簽名, 你當初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一114頁),未見原告有何反 駁,益徵李劉對僅繼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中之一,而酌以原 告提出事證,雖無法認定李劉對有得到其他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使系爭租約不能對他共有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惟依 上說明,此並不妨礙李劉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 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簡字卷一247頁),並不可採。 (二)李劉對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由李劉對子女即原告、李連 治、李寶月、李明岳、李寶秀、李招治、李寶猜共同繼承。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係就既 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對 否認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本件起訴無以李劉對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況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開李劉對繼承 人均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租、簽約 等事宜,有112年2月16日協議書(訴字卷23-25頁)及親等資 料(本院調取被告前提告原告涉嫌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002卷237頁)可稽,可見於 李劉對之繼承人間於112年2月16日已就依系爭租約成立之系 爭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已繼受李 劉對之出租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租賃關係訴請確 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壽司店,此為兩造所不爭,佐 以系爭租約內各約定提及系爭房屋係標明為「店屋」(訴字 卷19-20頁),可認系爭房屋乃供被告營業使用。按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除小規模營 業人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 記法第4、5條各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因 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依法應 辦理商業登記,有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可考(簡字卷一119 頁)。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示過系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 只能做稅籍登記,但被告仍要承租等語(訴字卷7頁,簡字卷 一187頁,卷二215頁),然被告辯稱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原告表示可用系爭稅單辦理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一53頁),予以爭執。查證人即被告開設壽 司店之加盟總部負責人楊勝雄證稱:被告要租系爭房屋前有 告知我,並請我一同去看,租之前跟被告去時,原告及其太 太都在,我問原告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說可以 ,之前有申請過,第一次去看屋後隔1、2週簽約當天,我跟 被告還有再跟原告確認等語(簡字卷○000-000頁)。證人即負 責系爭房屋被告租用後裝潢施工公司之負責人許家琪則證稱 :111年9月26日到系爭房屋丈量當天,兩造在簽約,我聽到 證人楊勝雄問系爭房屋有沒有辦法做商業登記使用,原告說 可以等語(簡字卷二213頁)。而系爭租約所載簽訂日111年10 月1日比實際簽約晚,證人許家琪於簽約當天有在系爭房屋 丈量,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000-000頁)。基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證一致,均指稱被告簽租約前有向原告詢問系爭房 屋可否辦理商業登記,並獲肯定回覆,當可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而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壽司店營業獲 利,由一般商業營業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當認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 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六、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 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預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商業登記法第2 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商業 登記應檢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有商業處113年8 月12日函可參(簡字卷二425頁),可見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前 當先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之預查。而被告前於111年11 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 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有系 爭預查核定書可憑(簡字卷一279頁),以作為後續申請商業 設立登記之應備文件,復有商業處113年4月3日函可稽(簡字 卷二51-52頁)。而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商業登記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5條規定,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乃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備文件,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並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 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 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可知商業負責人以非 其所有建物營業,除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之文件外,尚需有 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為憑。而依證人楊勝雄所 證,其與被告一同去辦商業登記,商業處人員查出系爭房屋 屋主不是系爭租約上的屋主,要求補正屋主同意書再辦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觀諸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 及營業場所(下合稱所在地)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商業設立 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簡字卷○000-000頁),其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全無填載(簡字卷一301頁),而商業處認憑系 爭稅單無法確認李劉對作為管理人之管理範圍是否包括出租 、收益在內,有待釐清,有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可佐(簡 字卷二426頁),與證人楊勝雄前揭證述一致,可見其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雖有提交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系爭稅單 亦屬可取代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需文件,但因欠缺可證明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遭商業處承辦人員要 求補正並退回其申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出商業登記 申請等語,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指其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 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 系爭租約可取所有權人同意書,且有門牌號碼便可以辦理商 業登記等語(簡字卷二475、330頁)。然細譯前述商業登記申 請辦法第5條規定文義,租約要可以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 必須是該租約乃商業與所有權人所簽訂,始足取代所有權人 同意書,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李劉對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 桃之管理人,又非李碧桃唯一繼承人(貳、四、(一)),則系 爭租約自難認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是於依上規定補正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可資顯示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 記之租賃文件前,被告實無從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而辦理商 業登記。 七、再者,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建物位於堤內河川區域,該區域原 為未登記土地,已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 0地號,為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管 有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有水利處113年8 月21日函、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土 地查詢資料(簡字卷二435、441、462頁)可據。而河川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1條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 內禁止建造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房 屋因後方位於前揭水利處管有河川區部分,自屬違法使用, 且迄今此等占用河川區情勢並無更動,有系爭房屋後方照片 可憑(簡字卷二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二504頁) ,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欲申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業,就使 用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部分,自無從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而依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所示,109年1月1日起 ,受理商業登記時營業場所經預審不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將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或刪除不符規 定之營業項目再辦登記(簡字卷○000-000頁),是以,系爭房 屋占用河川區域之狀態如未除去,則被告亦難以系爭房屋為 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 八、基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李劉對依約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 業登記義務,然李劉對及嗣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迄未能提 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 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水利地之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尚無從作為商業所在地而 申請商業登記。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僅營業至112年3月, 自同年4月起即未營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000 頁),參以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簡字卷○000-000頁)限期被 告辦妥商業登記以觀,可知被告於停止營業前雖有提出申請 (貳、六),但始終未能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妥商業登記。 九、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 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資訊之情,並指以系爭稅單即可辦商 業登記,而使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而受原告詐欺 才簽訂系爭租約,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達,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查: (一)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通說認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締約 過程有故意或過失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債務人亦 應負同一責任。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 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二)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 000頁),就被告表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原告稱「我們 也不知道」、「我要是知道,我何必跟你說可以」(簡字卷 一101頁)、「這個法規是政府規定的」、「因為這1、2年改 成這樣」(簡字卷一102頁)、「這兩年變更的變的無法申請 」(簡字卷一106頁),指系爭房屋原可供作申請商業登記之 所有地,係因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法規更改而無法登記。參以 系爭房屋前於85年間經訴外人景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 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簡字卷○000-000 頁,當時公司登記辦法【原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尚未訂定),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供被告申辦商業登記 表示與其過往所悉有別,就系爭房屋曾能作為公司登記所在 地以觀,並非虛捏。雖原告非無混淆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之 情,惟既無事證顯示原告有得以區辨相關登記種類之專業, 實難苛責。又商業處就營業場所預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審查不合則會請申請人以自行撤件在內等後續處 理,乃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貳、七)。準此,商業登記申 請之審查,尤以預審方面,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確有更 動,從而,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有明知系爭房屋無 法供作商業所在地而辦妥登記,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對 被告為不實說明,則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 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指原告有前開隱瞞資訊之情,然就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河川區部分,依被告與水利處人員之112年3月29日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水利處人員係表示需先行鑑 界確認占用位置(簡字卷一133頁),且此部分原為未登記土 地,直至112年2月22日才登記為水利處管有土地(貳、七), 足見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並無前揭河川區土地之登記,亦無 鑑界結果可佐,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已屬明知, 為騙得被告簽約而未告知。至於系爭房屋由管理人李劉對出 租,就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尚待釐清李劉對 之管理權限是否包括出租收益,僅由李劉對任出租人之系爭 租約,未能取代辦理商業登記應有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貳、 六),惟參酌原告於前揭與被告間之對話中,就被告質疑系 爭房屋產權不清時,陳稱「那管理人呢?管理人是我媽媽」 等語(簡字卷一104頁),則不能排除原告認由管理人簽立租 約即是對系爭房屋出租為有權同意。雖原告此等認知並非基 於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完整理解,非無誤認,然難認原 告即有被告所辯之故意隱瞞而為詐欺之情。 十、縱認被告願簽立系爭租約乃原告施詐而使被告錯認可以系爭 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所致,惟依111年12月29日被告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人向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時 ,經商業處告知該址非台端母親所有,若未得屋主同意即不 予核發商業登記」(簡字卷一195頁),而一同與被告去申辦 商業登記(貳、六)之證人楊勝雄證稱:商業處說實際屋主跟 簽約屋主不是同一人,要我們補正屋主同意書,我當下打給 原告,原告只說這個很複雜,他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沒有 辦成,之後陸續打電話給原告要他給屋主資料,最後原告補 不出來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即因證人楊 勝雄前揭所證商業處要求補正一事而寄予原告,經被告陳明 在卷(簡字卷二217頁),堪認原告111年11月15日遞件申請商 業登記時(貳、六),已經商業處人員告知需補正房屋所有權 人同意書,始能辦妥登記,然被告屢催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書未果,遂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予原告。綜上,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9日前已知原告 隱瞞系爭房屋資訊,並假稱系爭房屋憑其提出之系爭稅單即 可辦商業登記,則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撤銷簽署系爭租 約即承租之意思表示(簡字卷一81頁),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 撤銷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其至112年3月29日水利處人員到場 才因知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地而確實發現原告詐騙,應自該日 起算除斥期間等語,然此乃在前述被告察悉原告無法提出以 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又得知系爭房屋後方位處河川區無法供被告申請餐館業營 業使用,將致商業處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 或刪除不符規定營業項目之有礙商業登記申請情事(貳、七)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111年12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 已知受騙,故被告此部分就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抗辯,並不 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後李劉對之出租人地位為原告所 繼受,被告辯稱乃遭原告詐欺可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 商業登記始願承租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 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所為,被告因而受有支 出購買廚具費用9萬元;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裝潢設計費 用66萬5000元,共85萬50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撤銷受原告詐 騙而簽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支付之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2萬元租金,共12萬元及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金)4萬元,總計1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另被告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乃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開押金、租金乃原告瑕疵給付所致損害;其 餘前揭損害乃原告加害給付所致損害,總計101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且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應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 1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向被告說明系 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並未約定要讓被告可以用系爭房屋 為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又原告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實 則辦理商業登記只需所在地經編訂門牌,且系爭稅單即可取 代所有權人同意書,又系爭房屋是否違建或有無占用水利地 ,非商業處准駁商業登記依據,且被告從未申辦商業登記, 未提出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證據,被告前提告原告 涉嫌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案列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施用何等詐術,則被告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求償,均屬無據。況被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已逾除斥 期間。再者,被告就所舉損害提出之匯款、支付單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費用,並與被告支付對象有 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使 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貳、五),李劉對及繼受 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貳、四、(二))雖均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使用,然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被告辦妥商業登記 ,否則即依法處罰(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並自112年4月 起便無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000-000頁),迄今原 告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 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水利地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仍無從作為商 業所在地而供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在租賃期間內已陷入長期 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諸上開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所示內容,亦見原告自陳「不是不解決,是我沒辦法 解決」(簡字卷一103頁),堪認原告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 補正,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求償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租金及押金部分,因無 法認原告存有詐欺行為(貳、九),此部分被告主張,自不可 採。 四、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支付押金4萬元,並給付111年10月至11 2年3月間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7-9頁, 簡字卷○000-000頁),並有租金收據可憑(訴字卷31頁)。被 告主張因原告為瑕疵給付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簡字卷二5 03頁),惟被告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以被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業務但未辦理商業登記而限期命辦妥商業登記(叁、三), 被告始自112年4月起並無營業,故於前開被告尚給付租金期 間,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中,自難認受有損害,加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 復經確認存在(貳、十一),則押金擔保目的並無消減,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及押金共16萬元,難認有據。 (二)廚具費用、裝潢設計及施工費用部分  1.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購買廚具,有與廚具業者間對話擷 圖可據(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9萬元, 且將來無繼續使用計畫等語(簡字卷二503頁),但被告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及17日之匯款紀錄(簡字卷○000-000頁)只 見被告有匯給上開業者8萬元,所剩1萬元支出部分,僅被告 一方之陳述(簡字卷二189頁),並無證據可佐,則被告因租 用系爭房屋就廚具部分之支出,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 認。  2.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與證人許家琪(貳、五)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競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各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 月12日簽訂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分別約定被告應 付設計繪圖費10萬元及工程款66萬5000元,被告已於111年9 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28日付畢上開款項,有該公司出處 之收據、請款單及交易紀錄可稽(簡字卷○000-000、381-383 頁),被告主張因租用系爭房屋已支出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 、裝潢施工費用66萬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辯稱上開事證均無法佐以認定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 費用,並與其支付對象有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 然參酌原告於兩造間上開對話時對被告所稱「因為你也花那 麼多錢下去」(簡字卷一105頁)、「因為裝潢下去這個事情 說實在話,所以我才想說看要怎麼我們來處理」(簡字卷一1 08頁),且被告簽立租約後有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至112年3 月(叁、三),堪認被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廚具及裝潢設計、施 工費用,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支出廚具費用8萬元、裝潢 設計費用10萬元、施工費用66萬5000元,共84萬5000元,而 被告係自112年4月起因無法辦理商業登記而致營業停止(叁 、三),衡情就廚具及裝潢設備自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失 ,則以112年4月被告停止營業起算至租期屆滿114年9月30日 共2年6月所佔全部租賃期間3年之比例折算,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為70萬4167元(845000×2.5÷3,元以下4捨5入)。 五、查李劉對所遺系爭租賃關係,在其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 由其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署協議書為分割,由原告一人 繼受(貳、四、(二)),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 ,未能使系爭房屋合於可辦理商業登記之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經營業務中之被告辦妥 商業登記否則開罰,被告遂自112年4月起並未營業,已購買 之廚具及已裝設之裝潢於所餘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依上規定(叁、三)請求原告賠償原告70萬41 67元,應屬有據。 六、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 提出反訴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簡字卷二1 17頁)送達原告,準此,被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曾於113年1月9 日提出答辯(一)狀而提起反訴(簡字卷一75-87頁),惟同時 亦稱原告提出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待確定進入實質審理等 語(簡字卷一87頁),是此時被告就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並非 明確,此見諸後續被告書狀及開庭所述(簡字卷一259頁,卷 二30頁)可明。繼而被告以113年3月26日陳報狀表示「決定 另行起訴,不提反訴」(簡字卷二41頁)。基上,自難認被告 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已生催告原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雖稱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反訴之表示,經 被告113年4月29日親自到場更正要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2條規定,應以被告更正後表示為準等語(簡字卷二119頁) 。惟該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而反訴提出與否,事 涉訴訟行為,難認係事實陳述。縱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到 場提出反訴起訴狀,意在更正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 反訴表示而為事實上陳述,究非於該陳報狀提出到院時到場 即時撤銷,自無上開規定使用,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無法在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辦理商業登記合法營業,原告所為乃不完全 給付,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4167元,及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 本訴判決內容乃在於確認,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中被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 告就反訴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2-店簡-91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楊勝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 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 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相對人同 意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4

TPDV-113-司聲-1329-202410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2號 原 告 楊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1,620元(含票面金額151,200元加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文弘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他人,極可能係 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 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 「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好友,再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再由「新光銀行張專員」、「 Ives林」、「Ramen 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家興 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洪家興、楊勝雄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將同欄所示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邱文弘再依「Ives林」指示,先後於 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 稱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或領出, 再前往該分行對面河堤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家興、楊勝雄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邱文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封面照片予他人,及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 辦貸款沒過,因為我戶頭沒有錢,代辦業者說可以借我錢, 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我以為這樣就可以過,才 會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 員」聯繫過程中,曾有提出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益徵被告 至多僅有過失,而無容任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未必故意。且 本件被告之情節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酬 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本件沒有證據可證明這個詐騙集團 連同被告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 誤以為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成 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進而 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則這些詐騙行為 怎麼可能不違背被告本意。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 經驗法則,即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 為的發生,不應對被告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此外 ,縱令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亦應該只構成幫助 洗錢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由「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 好友,再於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嗣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對洪家興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家 興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則依 「Ives林」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前往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 將上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前往該分行對面河 堤交付「Ives林」之助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興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04號卷,下稱 偵55704卷第6頁至第7頁)、楊勝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92號卷,下稱偵48192卷第7頁至第 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8192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見偵48192卷第13頁)、楊勝雄匯款申請書(見 偵48192卷第9頁)、洪家興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 55704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55704卷第4頁;偵48192卷 第5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 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查被告於與「 新光銀行張專員」對話紀錄中,即曾詢問稱:「我有疑慮 ,你們有新光的証件嗎?貸款連照會打去公司問是否有這 個人在這間公司上班?為什麼要準備2間存摺」、「怕是 債片(按應為詐騙之誤)集團騙帳號(問一下別介意)我 有會擔心」等語(見偵48192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明。   2.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跟我說貸款要 用的帳戶裡至少要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可以在新 光銀行貸款,接著他說他們的會計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 幫我先把帳戶裡資金變多,看起來在使用,然後要我再把 他轉的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48192卷第5頁),且於 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因為我戶頭沒有錢,對方說可以借錢 給我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等語(見金訴卷第28 頁),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虛偽申請貸款,是縱使「新光銀行張專員 」等人所告知使用帳戶之方式屬實,顯然亦屬非法。此外 ,由被告與「Ives林」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48192卷 第18頁、第19頁反面),可知其中「Ives林」曾向被告表 示「如果櫃台有什麼問題你不知道怎麼回答的,請先跟我 詢問」,被告亦有向「Ives林」表示「剛剛櫃姐問的還真 多」等語甚詳,再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臨櫃提領款項 之提款交易憑證上,分別以手寫記載「醫療」、「家人醫 療」(見偵續卷第82頁、第84頁),即可推知此應係當銀 行行員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時,被告卻另謊稱:供家 人醫療使用云云,再由銀行行員將上開文字註記其上乙節 ,故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可疑,始有說謊掩飾之必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 為其辯稱:很多被害者亦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用不實理由 來欺騙銀行行員,不管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在當下他們的 確都是受騙,即不能因為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用虛偽 的事實來騙銀行行員,即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辯 護人所稱之遭詐被害人之情形,實則渠等係遭騙前往銀行 提領、匯出自己的金錢財產,然被告卻係在自身財物無任 何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他人受騙方交 出之財物,兩者顯截然不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僅係根 據全然不同之基礎,試圖將被告與自身財物實質受損之被 害人同視,當屬無據。況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 n Chen」、「Ives林」等人確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Ives林」與被告 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卻在罕設有監視器之河堤處,而非辦 公處所,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 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交 涉之過程、被告臨櫃提款時之說詞、與「Ives林」約定取 款之地點等節合併觀之,顯見客觀上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 任「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為 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 已經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 ,且被告聽從渠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再自本案 帳戶提款,又將該等款項轉匯、轉交之舉,顯非屬進行申 請貸款之正常行為,亦為被告知之甚詳才是,因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 ,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 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經 驗法則云云,亦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自行推導出對其自 身有利之結論,此與事實全然不符,未足採信。  3.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 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 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 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在被告主觀上認知中,其先後經 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 en」、「Ives林」等3人,且實際於交付款項時又接觸到 「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況實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揭多人均僅係1人所分飾乙節屬實,則被告實亦可確知 渠等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猶仍配合指示進行提款 、轉交之行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足認定,進而被告所辯稱:詐騙集團用 LINE聯絡被害人時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並沒有辦法排 除「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 收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認識 「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本人 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 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 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 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但其轉 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身之利益,挺 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進而,被告所辯:被告應該只構成幫助洗錢 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 之犯意云云,即屬誤會,同不足採。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 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之洗錢罪。從 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詳後述)。查本件經「Ives林」指示被告領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或轉交予收水人員,用意係為 利用本案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由被告負責轉匯或領取後轉交與該集團之收水 人員,顯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車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 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一般 洗錢罪,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云云, 然被告編造虛偽之陳述欺騙銀行行員一事,已如前述,則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Ramen Chen」、「Ives林」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 曾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質疑,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欲騙取帳戶,是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之意圖云云 ,然被告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此等質疑後,後續對 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提出任何事證或話術說服被告,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懷疑過,但對方說申辦貸款 帳戶內一定要有錢,我還是給了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當下 雖曾抱持些許懷疑,然為了自身或能取得金錢之利益,仍 甘冒風險依「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顯然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而無從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經核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能認定有 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 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 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對洪家興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受詐騙集團詐騙來辦 理銀行貸款,才會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依照詐騙集團指 示加以使用,此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 酬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詐騙集團用LINE聯絡被害人時 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但綜觀卷內資料並沒有辦法排除 「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收 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即無法證明這個詐騙集團連同被告 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 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 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 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 有問題,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 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為的發生,不應該對被告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最後,縱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 ,未必故意的範圍應該只限於幫助洗錢或洗錢的部分,不 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 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 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因需款孔急,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於交出 本案帳戶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 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考量被告所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從事粗工,做一天收入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以示懲儆。 六、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 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洪家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簡景賢」向洪家興謊稱:伊為草屯鎮鎮長,親戚開設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46分/30萬元 ⑴111年6月20日12時29分/臨櫃提領25萬元 ⑵111年6月20日14時7分/轉帳45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其中5萬元與洪家興有關,5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⑶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臨櫃提領33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⑷111年6月20日14時28分/ATM提領10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2 楊勝雄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以LINE暱稱「瀨」向楊勝雄謊:伊為其孫子,現急需用錢周轉,請匯款48萬元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48萬元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9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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