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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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俐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 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 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 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 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 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 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 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 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 三、經查,抗告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抗告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抗告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 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上 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 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逕予 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5

PHDV-114-家提抗-1-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志賢 相 對 人 蔡境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起都沒拿到錢。系爭本票之前是跟相對人借的錢,都 有付利息給他,所付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相對人也有脅迫 性地叫我簽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 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 相關原因關係抗辯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4

PHDV-114-抗-1-202502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澎湖縣政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5號書記官處分書 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 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9

PHDV-114-聲-1-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 ,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 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嗣因抗告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 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 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 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2

PHDV-113-聲-5-20250102-2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 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 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 ,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 ,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 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 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 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 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 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 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 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 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 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 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 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 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 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 、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 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 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 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 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 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 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 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 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 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 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 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 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 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 、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 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 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 )、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 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 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 ,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 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 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 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 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 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 ..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 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 、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 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 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 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 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 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 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 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 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 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 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 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 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 ,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 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 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 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 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 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 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 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 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 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 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 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消債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須徵 收費用,惟僅聲請清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之。 考其立法意旨,當是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 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 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 進行更生程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例第7條第1項既已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明示排除在 其適用範圍之外,使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無從依該條例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等必要費用,此自屬消債 條例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 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聲請更生事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0

PHDV-113-消債救-2-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珮婕 相 對 人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單獨監護人,已 於民國112年遷入澎湖住所並入籍2年多,是親權事項均同意 由本院辦理。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專屬於未成年 人住、居所地管轄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為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由為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管 轄,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 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事人就本 件有合意管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權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 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裁判之第一 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雖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未得相對人同意,自 不能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之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之調查及勸告事件,並非同法第 120條所列之未成年監護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理。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而 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5

PHDV-113-家聲抗-2-20241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 理 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慧娟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 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即被告樺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因有公司法第30條事由而當然解任後,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 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相對人現已無代表公 司負責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1年4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 益受損,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除 已當然解任之董事張綱維外,僅設監察人許慧娟1人,本院 審酌許慧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 程度之熟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 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認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聯之許慧 娟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V-113-聲-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秋凉 被 告 李俊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霖(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金雀 被 告 李孟霏(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芯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李秋好(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李財明(兼李蔡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至三各遺產明細欄編號2關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6

PHDV-109-家繼訴-3-20241126-3

家親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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