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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 「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 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 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 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 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 」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 、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 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 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 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 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 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 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 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 ,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 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 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 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 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 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 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 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 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 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 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旋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 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 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 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 、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 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 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 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 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 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 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 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 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 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 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 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 ,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 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 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 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 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 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 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 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 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 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 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 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 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 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 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 )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 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 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 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 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 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 ?)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 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 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 ,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 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 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 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 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 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 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 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 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 ),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 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 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 ,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 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 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 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 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 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 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 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 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 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 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 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 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 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 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 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 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 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 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 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 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 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 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 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 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 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 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 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 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 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 ,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 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 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 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 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 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 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 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 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 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 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 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 ,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 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 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 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 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 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 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 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 ;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 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 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 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 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 ,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 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 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 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 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 ,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 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 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 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 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 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 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 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 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 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 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 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 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 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 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 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 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 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 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 ,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 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 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 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 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 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 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 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 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 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 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 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 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 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 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 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 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 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 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 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 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 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 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 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 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 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 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 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 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 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 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 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 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 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 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 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 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 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 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 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 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 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 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 ,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 、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 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 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 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 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 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 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 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 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 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 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 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 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 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 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 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 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 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 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 水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 未提告 ︶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4 ︶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 未 提告 ︶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 未 提 告 ︶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2025-01-21

TPHM-112-上訴-4399-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楊均達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楊均達(下稱受刑人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元,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1683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 時許到案執行,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 無著乙節,有執行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4-聲-52-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簡志偉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5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光65773字第1134046332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17-20250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嗣喆(即張江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嗣喆(即張江池)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99,99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96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員工薪津請領   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2-10

TCDV-113-消債更-393-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馨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豪星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豪星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 發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75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 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24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分 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至6.9K)時(下稱系爭 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21公里後,舉發機關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1 1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 3-5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 借給友人,並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殊不知 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除了處罰駕駛人亦須處罰車主即原 告,處罰原告並不合法,原告基於善意出借系爭車輛,並事 先告知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非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處罰非駕駛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 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 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SCA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21 公里,合格證號:J1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 S、器號:TYT66E,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 定合格單號碼:J1GE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9日, 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4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4日11時5分,尚 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 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121公里之高速 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 依被證5之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 內容,清楚可知台66(東向3K-6.9K)「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告知距「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2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 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將車輛借於友人,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 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超速。…原告無行為仍受處罰,不 合法,道交條例第43條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 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借予駕駛人系爭車 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 原告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 通法規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 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實難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該車 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依被證9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 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 ,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2699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限速標誌及區間測速執法偵測長 度等牌面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1130001722號函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 誌與區間測速起點、終點間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2250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將違規行為 依法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未 能善盡監督義務時,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 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 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有告知勿違反交通法規及 行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提交通違規 申訴內容,其上除車主姓名為楊均達外,「駕駛人姓名」欄 位亦記載「楊均達」,陳述內容僅表示雖有超速但未達40公 里以上,是否測速機器未校正標準而有誤判等語(第59頁), 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且未依法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且係以自己為實際駕駛人提出申訴,起訴 後始稱系爭車輛出借友人等語,惟仍未為任何舉證,則系爭 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確為出借他人乙事,並非無疑。再者, 縱原告確於違規當日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就其如何 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僅泛稱有告知友人勿違反交通法 規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原告如何善盡其就系 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篩選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方式如何對實際 駕駛人發生敦促效果,尚無從認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因之依道交條例第43 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21

TPTA-113-交-3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引發腦部神經受損,導致認知及語言 神經受傷,產生心智缺陷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 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為中風等等原因影響到她的身 體,無法表達意思,也不太能理解她要表達什麼,我們只能 用猜的,有時侯精神狀態也不太好,我們覺得她應該無法理 解50元、100元是什麼東西,我們認為她對於外界事物完全 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0年有血 管性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和語言能力受損,容易答非所 問,或說出聽不懂的單字,右側肢體偏癱,無自我照顧能力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楊○○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相 對人之女楊○○、楊○○、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子,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為相對人之配偶,82歲, 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楊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楊○○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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