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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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賀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3-訴-1944-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陳蕙卿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 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 萬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 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 /3=2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2,939元(計算式:38,818元-25,879元=12,9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2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王復國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61,000 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6.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8,950元(計算式:154,227 元/㎡×76.95㎡=12,38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8,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372-2024111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品富 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係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簽、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 票據等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提出「強制執行 」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況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聲-220-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黃品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原告與被告王聖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 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係遭被告偽造發票日期、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其中之34萬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35萬7,2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 00元,應再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0-03

PCEV-113-板簡-260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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