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穎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宗穎 被 告 王世璁即王貫名 王來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62-20250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宗穎 被 告 涂世嘉 熊小玲 涂白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債 務 人 楊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4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61-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88,069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77,5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小-295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程羽瑞兼程詩蓓之繼承人 劉珉即程詩蓓之繼承人 劉俐婕即程詩蓓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珉、劉俐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詩蓓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程羽瑞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 拾柒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債務人劉珉 、劉俐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詩蓓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程 羽瑞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32-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湯家彰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月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1 部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522元 、中華郵局保單紅利30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51元 、合作金庫存款380元、郵局存款156元,共200997元,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補助,當時在汶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薪水每月約4萬元。每月 個人支出約18,566元,尚須扶養子1名,扶養費為9283元; 另113年1月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月薪4萬元,其個人支出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為9311元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汶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 -0000=12151;00000-00000-0000=12067)。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 債務人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 工,月薪約39,000元,每月被扣薪3分之1,即13000元,其 個人支出是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扶養1名子女, 費用為8758元;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其中10 9年1月至3月,在惠來溫泉會館工作,擔任水電工,月薪390 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月薪39000元,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 6元,扶養子女1名,費用為82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2 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總收入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 12000),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因109年1月至 3月未被扣薪,故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 24日等9個月有被扣薪,總收入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109年1月至109年3月被扣薪故其總收入為117000 元(計算式:39000×3=117000),該2年度之總收入為663000元 (計算式:312000+234000+117000=663000),109年4月24日至 110年4月23日的總支出為315276元【計算式:(17515×12)+(8 758×12)=315276】,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之支 出為298368元【計算式:(16576×12)+(8288×12)=298368】, 該2年之總支出為613644元(計算式:315276+298368=613644) ,則該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4935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49356)。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099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 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2,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24

TTDV-114-補-5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 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 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 ,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 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志騰 1,350,000元 21,547元 2 陳柚希 600,000元 9,750元 3 林品均 1,500,000元 23,775元 合計 3,450,000元 55,072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穎 王妤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楊宗穎、王妤仕(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楊宗穎 75,000元 1,500元 2 王妤仕 75,000元 1,500元 合計 150,000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140,719元 ,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仍積欠129,66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13,342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23,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22,33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6 21,80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4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