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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晉祿為上訴人之胞弟,其等父親 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鄭晉祿、上訴人置產,購買2塊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鄭晉祿配偶鄭詹瑞杏、上訴 人配偶鄭黃登美名下,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鄭黃登美名下土 地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土地,處分系 爭土地後集資全部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 合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3樓之1、3樓之2、3樓 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3樓、 3樓之3至3樓之6,下合稱系爭資產)之貸款。上訴人與鄭詹 瑞杏於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 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鄭詹瑞 杏各取得二分之一,系爭資產業經出售,上訴人取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於111年7 月23日死亡,伊等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產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9 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伊係以自己及被上訴 人鄭明洋、鄭伊娉、訴外人鄭光傑、鄭如玲(下合稱鄭明洋 等4人)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9間房地,其中8間 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鄭進財 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 鄭黃登美,鄭進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由鄭進財之繼 承人即配偶鄭林寶桂、鄭晉祿、伊等3人共同繼承,屬鄭姓 家族之財產,伊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委任關係至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始行消滅,系爭協議係為分 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系爭9間房地係由 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元,應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鄭晉祿為鄭詹瑞杏之 配偶,其等子女為鄭明洋、鄭淑珍、鄭伊娉、鄭安婷、鄭淳 珍與鄭晉祿均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大房代表鄭金發、二房 代表鄭詹瑞杏、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資產借名登記人鄭 明洋等4人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資產於112年2 月24日至5月1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 餘款為1億5,718萬4,8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資產取得買賣價金1億5,718萬 4,843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鄭詹瑞杏應取得1/2價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處份上述資產(即系爭資產)後所得 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 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各分配取得1/2。 」(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資產於112年2月24日至5月1 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1億5,71 8萬4,8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有 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必要支出費用之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億5,718 萬4,843元應由上訴人、鄭詹瑞杏各分配取得1/2,是鄭詹瑞 杏應取得7,859萬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 92,421元,元以下捨棄】。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7-29頁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鄭進財之遺 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 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 系爭9間房地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 元,應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應得獲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 土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 、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向表及華 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租金收入 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9間房地買賣價金1億0,599萬元,其中3,12 7萬元係由鄭姓家族出資(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 人未全部出資,已難認系爭9間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 空泛為此辯解,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本院無法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記載:「…上表資產(即系爭資產)為鄭金發先 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 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 產若要出售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 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 即鄭明洋)、B(即鄭伊娉)、C(即鄭光傑)、D(即鄭 如玲)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二】處 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等文 字(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土 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 議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 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 、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35-42、45-50、53-98、139-147、157-18 5頁,本院卷一第35-37、253-50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經營、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 9間房地,及系爭9間房地之購買、貸款、經營、管理、出 售等事務,均係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上表資 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 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等文字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為鄭姓家族努力,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進財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鄭黃登美;又系爭協議全文並 未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遺產,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分配鄭 進財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之文句前後文,可知系爭協議 係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分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鄭進財之遺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 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 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所提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 流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 表、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 證據(見原審卷第139-147、157-185頁,本院卷一第35-3 7、253-507頁),可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鄭明洋 等4人申辦房屋貸款,系爭9間房地出租之收入用以支付必 要費用(包含貸款、稅賦等),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 之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資 產之貸款。惟系爭9間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鄭明洋等4 人就自己名下房地申辦貸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申辦,已難 認上訴人有出資7,472萬元,且上訴人以系爭9間房地之租 金收益用以支付必要費用,至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之 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出賣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 資產之貸款,即係依上開4間房地之漲幅清償系爭資產之 貸款,並非依上訴人出資而清償貸款,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其出資7,472萬元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就取得餘款的條件「提供家族事業使用」尚未成 就部分之抗辯,業經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卷二第6、46-47頁),是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741-20250325-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5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25-3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晏甄 代 理 人 徐國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弘雅商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3年8月31日 162,030元 YM8315517

2025-03-21

NTDV-114-除-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北香製麵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賀朝暉 相 對 人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24,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8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21-2025032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47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 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因被告撤回上訴,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犯行屬系爭刑案之同一案件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3-19

TPHV-113-審訴易-14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 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8

TPHV-114-聲-90-20250318-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 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 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13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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