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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甯天鵬 被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楊承憲 郭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廖少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公司 員工受過教育訓練,應注意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卻未注意伊 油箱貼紙已經標示「限用超級柴油」,且於加油前未向伊確 認,導致將錯誤的油品加入上開小客車之油箱中,終致上開 小客車拋錨而損壞,伊因此替廖少傑支出上開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477元,伊認為被告公司至少應 承擔1半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2,73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廖少傑同意下,使用上開小客車,係原 告不知上開小客車之油品為何,卻自行指示我員工加入92無 鉛汽油,且我加油站有3個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大型 看板標示販售的各項油品,每個加油島上的加油機也都有清 楚標示銷售郵品的種類與名稱,且柴油加油機獨立設在最外 側,以資與汽油加油機區隔,原告應不致誤認,況原告於加 油完畢隨即付款,並未向我員工提出異議,我員工是依原告 之指示加油,並覆誦後加油,兩造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而成立,我員工亦盡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況原告離開後,拋錨時間地點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如何與我員工之加油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結果與侵權行為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且出自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始足當之。至所稱因果關係與過失之判斷,須符合法秩序與 社會價值之理念,亦即侵權行為人須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且實現該風險,始謂侵權行為人須對損害結果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酌以現代社會生活,享受工具所帶 來之便利性,自應承擔使用工具所由生之風險,如果操作者 對工具之操作,為社會所賦予一定程度之熟稔要求,而操作 者另指示他人操作工具,因操作者指示內容之違失,導致受 指示者失誤操作所由生之風險或風險之實現,以致損害擴大 時,操作者自不能將此一風險轉嫁予被指示者,此必係被指 示者形同操作者之手足延伸,操作者自當承擔指示錯誤所衍 生操作失誤之結果,方符合當今現代使用工具者所應自承之 工具使用風險之社會價值理念。  ㈡經查,本件加油站共設3座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清楚標 示油品種類,柴油部分更是設置在靠近道路側,且為獨立設 置,加油機上亦標示各類油品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件加 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知悉一般加油時, 是由駕駛人告知加油站人員所要加取之油品,我當時不知道 上開小客車是柴油車,也知道柴油車加到汽油會造成車輛損 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車輛應加取 本身適用之油品及加入錯誤油品可能導致之風險,均有認識 ,惟原告使用上開小客車時,竟未事先熟悉該小客車所需使 用之油品為何,酌以現代社會對於油品之分類,即便係一般 使用無鉛汽油之汽車,亦區別92、95、98不同辛烷值之油品 種類,而加入錯誤之油品均可能導致車輛積碳而損壞引擎, 原告既然知悉加入錯誤油品會導致車輛損壞,卻疏於查明上 開小客車應適用之油品,直接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加油,當應 承擔該小客車因加入錯誤油品而損壞之全部過失因素,應認 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過失,且對上開小客車損害之結果,亦 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加油站員工打開上開小客車之油箱蓋,即可 看到黏貼限用超級柴油之貼紙,因認被告公司員工有過失等 語,然而,原告才是社會賦予對於上開小客車適用何種油品 最為熟稔之人,被告公司員工係依原告之指示加油,此一加 油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加油者指示完畢後,加油站 員覆誦後,即完成加油,是為現代消費者使用加油站加油講 求效率性、便利性之所在,若要求加油站員均要對每位消費 者再三確認加油之油品,將會使此一社會生活所賦予之便利 性喪失,否則,各加油站也不需要在各加油島設置油品指示 標示,並將不同油品分開設置加油島與加油機,是原告在享 受現代生活加油站所賦予便利性同時,伊對於被告公司員工 所為之指示,相類於被告公司員工覆誦原告指示加入之油品 後,即使被告公司員工成為原告之手足,縱使原告指示有錯 誤,被告公司員工有無察覺,均無妨原告應承擔指示錯誤所 導致加入錯誤油品由生之損害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毋寧係伊在享受社會生活所帶來之便利性同時,忽略自身所 應承擔之車輛使用風險,否則,形同車輛使用者操作車輛失 誤,卻可託辭對車輛操作之不熟悉,而免於承擔一切車輛操 作失誤所由生之社會風險,故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項目一、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173-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 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徵兵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憲受徵集 入營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有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魏榮 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辦理延期徵集入營,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該診所函覆:被告僅在該診所就診1次,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開立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頁面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回覆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49、51、103頁)在卷可佐,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證明被告於徵集入營前確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而合 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所列原因。從而,被告未能 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 徵集,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徵集,危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1年3月23 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071584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 於111年5月26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備役兵 役訓練徵集之義務,於接獲112年9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 254351號製發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後,明知入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意圖避免預 備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不入營,經護送人員發現楊承憲未 於當日入營,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電話聯絡楊承 憲請其入營,惟楊承憲以欲辦理延期徵集為由拒不入營,然 始終未提出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公所人文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254351號函、 臺中市第112年第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兵籍表(一)、(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7份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回覆資 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7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15826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7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18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務 人 楊承憲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58189-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5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05-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19-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中之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110-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蔡孟軒 送達代收人 黃國隆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1301-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 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 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 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 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 、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 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 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24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12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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