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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汪祺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莊子鴻 被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宋庭宇 林濬翰 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各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濬翰、石旭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有另以邱冠綸為被告,後因原告與邱 冠綸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訴訟,有該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趁陳柏翰不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嗣於111年9月3日,蔡坤諺至被告邱冠綸家中烤肉,又將原告之裸照散布予被告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等人。被告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騰。另被告林柏宇、林濬翰亦將取得之原告祼照傳送予他人等,致多數人觀覽及持有原告之裸照,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得知後,精神極不穩定,出現情緒憂鬱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將取得原告之裸照傳送給軍中同袍,再 由軍中同袍陸續轉發散佈及持有,嚴重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貶損了原告社會及軍中之評價,造成原告無法正 常在軍中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子鴻部分:   確有收到訴外人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有將之再展示 、傳送給宋庭宇,我認為要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柏宇部分:   雖有收到蔡坤諺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別人,故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3 軍偵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 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再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其亦未曾在該等案件中曾承認有將自蔡坤諺處 收到關於原告之裸照,展示、傳送給別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庭宇部分:   確有收到莊子鴻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有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石旭騰,其認為確要賠償原告,願意賠償1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濬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 之陳述為:   並未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其並經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在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未曾承認有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石旭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之陳 述為:確有收到宋庭宇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   示、傳送給何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未曾說有傳給 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柏翰與 蔡坤諺則於110年7月至12月,同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乘陳柏翰不 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 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蔡坤諺再於111年9 月3日將取得之上開原告裸照散布予邱冠綸及被告林柏宇等 人。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 ,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 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 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 騰部分,業經陳柏翰、蔡坤諺、邱冠綸及被告莊子鴻、林柏 宇、宋庭宇、石旭騰於系爭偵案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外人蔡坤諺在系爭偵案之警訊中並未提及有將 原告之祼照傳給被告林濬翰一事,被告林濬翰在系爭偵案之 警訊中亦未承認有自訴外人蔡坤諺或其他人處取得原告之祼 照,另被告林柏宇、石旭騰亦未於系爭偵案中承認有將取得 之原告祼照再轉傳或展示予他人。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 不知道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有無將伊祼照傳給別人 、傳給何人(參系爭偵案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應認 有轉傳原告祼照予他人者,僅有訴外人蔡坤諺、邱冠綸及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並無 此等轉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取得之原告祼照轉傳他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 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亦有收受祼 照並加以轉傳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該等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 確有轉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等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軍 方服務,原告為陸軍專科二專學校畢業,被告莊子鴻為專科 學校畢業、宋庭宇為大學畢業,原告與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現仍為志願役之軍人,及參酌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原告與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及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對原告之侵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莊子鴻 、宋庭宇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子鴻、宋 庭宇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莊子鴻(參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宋庭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訴-2379-202502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楊利泓 楊敏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楊國榮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4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6 月23日起向伊借款1,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 =繼承後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538,66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7

SLDV-113-司拍-375-20250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反 請 求 原 告 楊敏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楊利泓 賴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收益,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且均係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屬於共有物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聲明第 八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 年幼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然無涉,亦屬民事訴訟事件;聲明 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與分割遺產部分無統合處 理必要,原告合併提起反請求,似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不符。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前後自被 繼承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新 臺幣7,016,000元,聲明第五、六項請求塗銷過戶登記及返還被 繼承人遺留之車號0000-00汽車,聲明第七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不同,且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財產有理由時,該部分財產始得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 爭點及應判決事項全然不同,並非請求權競合而為聲明單一之情 形,亦非不能並存僅得擇一判准之選擇關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惟①聲明第五、六項 請求被告塗銷車號0000-00汽車之過戶登記及返還該車,標的物 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可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之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 核定為原告陳報之613,333元(本院卷第299頁),②聲明第七項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所載之不動產價值、汽車價額、存款數額及臺北國稅 局核定之有價證券價值(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按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計算,核定為28,717,477元【計算式:(3,986,702+1,1 98,801+1,123,581+2,498,326+2,131,782+5,383,785+2,055,282 +882,248+634,239+1,826,231+10,941,625+613,333+520,167+1, 040,334+4,948,762+9,897,524+6,184+311+75,512+62+4,102+30 ,000+7,620,005+1,925+90+198+4,960+694+475+7,713)×1/2=57, 434,953×1/2=28,717,477(元以下4捨5入)】,加計③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7,016,000元,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346,810元【計算式:7,016,000+ 613,333+28,717,477=36,346,810】,應徵收裁判費331,8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9,692元,尚應補繳32,188元【計算式:331 ,880-299,692=32,188】。如原告仍欲以反請求方式提出聲明第 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 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2,498,326元、960,000 元、1,572,345元、600,000元,加計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 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36,346,810元,總計41,977,481元【 計算式:2,498,326+960,000+1,572,345+600,000元+36,346,810 =41,977,481】,應徵收裁判費381,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 9,692元,總計應補繳81,732元【計算式:381,424-299,692=81, 73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本件反請求聲明範圍 是否包含聲明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並擇一補繳 裁判費32,188元或81,7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2-25

SLDV-113-家補-75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 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 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 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 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 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 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 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 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 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 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 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 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 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 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 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 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 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 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 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 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 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 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 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 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 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 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 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 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7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6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 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 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 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 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 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 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 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 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 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 」「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 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 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 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 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 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 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 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 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 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 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1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楊 敏郎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外,本院 業已函調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陳報繼承系統表、被 代位人楊敏郎之應繼分及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3-屏補-54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 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 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

2025-02-18

TCHV-113-上-202-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826-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嘉巧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裕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瑋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所應聘之職務為夜班 清潔人員,每日工作時間4至5小時,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75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於伊入職後向伊告知尚須配合被 告其他工作地點之輪班,額外輪班薪資另計,故伊上班地點 及時間即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拉影城、基隆 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工作。嗣伊於112年3 月25日因臨時有事欲向被告請假,同時反應伊長期以來都沒 有正常休假,被告諸多規定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情事等,被告竟惱羞成怒威脅伊如要正常上班就請伊 離職,更於當日凌晨3、4點交付離職單予伊填寫,是日,伊 迫於無奈放棄請假,然被告於6月發薪日時故意不發給伊5月 份薪資,更於112年6月21日無預警地將伊6月21日以後之原 訂班表全數取消,並將伊解僱。依被告112年5月及6月份之 班表計算,伊5月、6月份未領薪資分別為5萬7,850元、3萬4 ,250元,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工資;又依被告所交付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份之 薪資單及112年5月、6月份之排班表所得每日工作時數明細 表可知,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均會加班8至 124.5小時不等,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又伊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共計上班83週,依法被告應 給予伊166天之例假及休假,且前開期間內之國定假日為22 日,合計被告應給予伊之休假總天數為188日,而伊僅休25 日,尚有163日國定假日或例假在上班,以伊每日平均工資1 ,500元計算,伊簡化計算而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 ;另伊年資為1年7個月又6日,伊遭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4萬7,158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3萬7,79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1,440元;再者,被告 從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 萬5,7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71萬1,938元。另被告自伊受 僱時起即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080元(計 算式:伊薪資總額718,000元×6%)。  ㈡被告購買車牌號碼「OOO-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伊 代步,約定買賣價金每月由伊薪資中分期扣款,系爭機車之 分期款至遲於111年11月已全數支付完畢,然被告拒將系爭 機車過戶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5萬9,500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93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提繳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被告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開始輪班清潔人 員之工作,初始係於基隆秀泰影城輪值大夜班,每日工作3 小時(0時至3時),報酬為500元,同年12月1日調整為550 元,同年月14日調整為700元,因原告表示想增加收入,希 望可以到其他地點支援,故於同年月25日開始支援基隆秀泰 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1,000元、內湖哈拉影城實 習3日大夜班(0時至2時30分),一日550元,112年1月1日 起開始支援哈拉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9小時1,000 元,同年4月份起原告全力支援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3時至 8時),每日750元,及早班(8時30分至15時30分),每日9 00元,如有餘力再輪值其他地點。原告所提排班表及line訊 息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且原告於各工作地點尚與他人輪值 ,於當日同一地點當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是原告縱有延遲報 退情形,仍計至約定工作區間。  ㈡因原告時常有遲到、早退情形,並屢向伊預支,計至112年6 月1日止,伊以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國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伊帳戶及財務人員帳戶(帳號均詳卷)匯入原告及其所定 之訴外人林敬勳帳戶(帳號詳卷)之金額已高達140萬3,517 元,扣除其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已扣除因原告遲 到早退而應扣除之報酬14萬8,760元),並加計系爭機車之 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伊106萬6,277元。因原告於11 2年6月間又想預支,伊無法同意其要求,原告乃自行離職。 因原告預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得之報酬,故不得請求伊給付 報酬,另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又縱伊應給付原告款項,伊自得以原告尚欠伊之 借款106萬6,277元抵銷之。  ㈢原告請求過戶之系爭機車,係以邱國瑋名義於110年12月24日 購買借予原告代步,系爭機車非登記於伊名下,原告請求之 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亦未攤還完畢等語置辯 。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㈡原告之上班地點及時間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 拉影城、基隆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之工作 。  ㈢基隆秀泰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1:00(8小時) 、哈拉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2:00(9小時) 、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間為3:00至8:00(5小 時)、(早班)上班時間為8:30至15:30(7小時)。  ㈣被告曾以抵充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由,自原告薪資內為扣 款,金額合計5萬9,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言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 月、6月份未領薪資合計9萬2,100元、110年11月至112年6月 之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及國定假日或休、例假加工作 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萬5,72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條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意旨,勞工假日 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 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31-67頁) 所示,並主張其於絕色影城中班上班時數為8小時、哈拉影 城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中班時數為9小時、基隆秀泰影城中 班時數為8小時、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 時數為7小時、大夜班時數為5小時;被告則提出原告之報班 、刷卡資料及出勤紀錄抗辯兩造約定哈拉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2點半,時數為2.5小時、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3點,時數為3小時。查:  ⑴原告就被告抗辯哈拉影城大夜班及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時數 分別為2.5小時、3小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班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 基隆秀泰影城上大夜班時,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48分 至57分間,下班時間大致落於凌晨3點至3點41分間(見本院 卷二第275、277頁),均未逾4小時,12月間上大夜班時, 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13分至1點52分間,下班時間大 致落於凌晨3點30分至8點30分間(見本院卷二第279、283、 285頁),最長為12月17日之8小時17分、最短為12月4日之3 小時13分;原告於110年12月間至哈拉影城上大夜班時,上 班時間分別為晚上0點33分、0點、0點44分,下班時間分別 為上午7點24分、未報班、上午6點58分(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111年1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0點5分至2點57分 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3點44分至7點15分間(見本院卷二第 289、295、297頁),最長為1月23日之5個小時47分、最短 為1月30日之3小時1分,111年2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1 1點24分至4點33分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2點45分至6點49分 間(見本院卷二第299、305頁),最長為2月27日之6小時24 分、最短為2月19、20日之2小時7分,與原告所述4小時不符 。故原告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夜班、中班、基隆秀 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大夜班之上班 時數應分別以8小時、2.5小時、9小時、8小時、3小時、7小 時、5小時計算。至於薪資單上另記載洗地毯(例如本院卷 二第137頁)、或大夜班(全)或大夜班但薪資以1,050元( 例如本院卷二第167頁)計算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工時約定為何,應認原告主張之工時為 真正。  ⑵被告固提出原告報班、刷卡紀錄及依前開資料所製作之出勤 紀錄表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不實,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排班表及薪資單(即原證5,下稱系爭薪資單)為被告 所委任之企業顧問團隊以line帳號「文盈」傳送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三第8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報班、 刷卡紀錄及其所製作之出勤紀錄表所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上班時常未報班或未刷卡,則被告提出之原告報班及刷卡資 料雖與系爭薪資單所載日數不同,尚不能認系爭薪資單所載 之原告薪資資料不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薪 資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上班情形不符,則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系爭薪資單所載 出勤狀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表1每日工作時數明細表之記 載為據,則原告之出勤時數即如附表A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6月份未領薪資7萬2,350元(未含國定 假日及休例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  ⑴原告雖提出112年5月、6月份排班表主張其於當月出勤日班狀 況如附表1所示,並主張於112年5月5日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 6小時、5月份於欣欣秀泰影城共出勤30日,其中有22日大夜 班因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人數減為2人,故每班上班時間增 為7.5小時,每班薪資1,050元,6月份有2日之大夜班為7.5 小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所示,就欣欣秀泰影城大 夜班於其他月份亦有僅有二人上班之狀況,但薪資並未有增 加,且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7.5小時之日期,其班表上亦有 排定三人上班之情形(例如5月5日、5月12日,見本院卷二 第65、12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 要求欣欣大夜班增加費用時,被告表示須做7.5小時,然原 告僅表示「無所謂,反正工作做完,等時間而已」、「承攬 契約法條是責任制」等語,並未明確同意工作7.5小時,再 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刷卡紀錄,原告主張其5月11、16、17 日大夜班上班時數7.5小時,但被告提出之刷卡資料僅4小時 餘(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故就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部分 尚難認原告有上班7.5小時之情形;另原告於112年5月5日並 無基隆秀泰影城刷卡資料,而其於同年月6日、7日、29日之 大夜班上班時間分別為0點2分至3點8分、0點1分至2點32分 、0點39分至2點48分(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無上班6小 時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仍應以兩造原約定之 大夜班時數計算其出勤時數,故原告5、6月之出勤時數即如 附表A所示。  ⑵則原告得請求之5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4萬4,60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8+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3+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14+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30= 44,600元),6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2萬7,75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1+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2+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9+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20=2 7,750元),合計為7萬2,350元。   ⒋原告得請求110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 4,672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為被告 所否認,而承前所述,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 系爭薪資單所載出勤狀況為據,而依系爭薪資單之記載,被 告僅按約定工時、工資給付薪資,顯未就當日超出8小時之 工時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給3分 之1、3分之2之工資。又兩造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 夜班、中班、基隆秀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 早班、大夜班之工資分別約定為1,000元、550元、1,000元 、700元、900元、750元,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 其上班時間分別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0點至2點30分、13 時至22時、13時至21時、0時至3時、8時30分至15時30分、5 時至8時,則就每日工作超出正常工時部分之工資,應按當 日工作時間序,以超出8小時之該班之工資除以約定工時, 就超出8小時部分之工時,按延長工時2小時內加給3分之1、 超出2小時部分加給3分之2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就110 年12月至112年6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A應加給之 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萬4,672元(即如附表B 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167元)。  ⒌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1,191元:   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6月2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1 11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月31日至2月3日 、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端午節即6月3日、中秋 節即9月10日、10月10日,共12日,而其中原告1月31日、2 月28日未工作;112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 月2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共9日 ,故被告就111年1月1日、2月1日至2月3日、4月4日及5日、 5月1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0日,112年1月1日、1月2 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部分應加倍 給付薪資,而原告前開日期之8小時內工資分別如附表A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合計為2萬1,191元。另就國定假日超 過8小時部分,因前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計工資,不再重覆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休、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4萬1,312元:   原告主張其應有休假及例假日合計166日,但其含國定假日 僅休25日,扣除國定假日外,尚有143天休假日及例假日未 休,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休、例假工資云云。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依據,又兩造並未就休息日 及休假日如何計算為約定,則依前開規定,以連續7日應有1 日休息日、1日休假日計算,因原告係自週五受僱,故一週 如未有休息,則以次週星期三、四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如有 一週內休息超過2日,則向下依序扣超休日為休息日或休假 日。又原告就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僅請求以一倍計算,其 中休息日部分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以其請 求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倍工資。原 告各月應休日期如附表A所示(如休例假日遇國定假日,依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以國定假日之前或後 一日計算),經扣抵已休日後,各月應得之休息日及例假日 工資分別如附表A休例假日工資欄所示,合計為14萬1,312元 。  ⒎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及第2目亦有明文。  ⑵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2 年6月21日止,共有10日之特休未休,依前開規定,最近1個 月正常應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扣除每日延長工時 工資後之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即3萬1,282元(計算式如附 表C)除以30日即每日1,043元計算前開特休未休之工資,故 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430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4萬4,600元、6月 份工資2萬7,750元、延長工時工資5萬4,672元、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2萬1,191元、休假及例假日工資14萬1,312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合計為29萬9,955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 告自請離職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離 職原因為「其他」,說明欄記載「個人因素」(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與文盈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文盈表示原告跟兒子要上班時,原告稱「我希望以後只代基 隆」,文盈表示都排好班時,原告稱「欣欣我無法上 不是 不願意上班 是無法過去 我兒子明天要補課」,文盈詢問 為什麼欣欣沒辦法上時,原告稱「我身上沒錢 壓力太大」 ,文盈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上班,就離職單寫一下」時, 原告稱「這樣是今天開始不用上了嗎?離職單,寫很快」、 文盈希望原告按照班表不要有臨時狀況時,原告表示「我並 沒有不正常上班」、「別人都有臨時狀況我就不能嗎」,文 盈表示「現在我們就明講,妳要就好好上班,我們就照原定 班表下去走……」,原告回稱「離職單,我還是會去寫」、「 帳清完,我也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足 認被告本無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意思。原告既未證 明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080元: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 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 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乙 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工資總額如附表A「工資總 額」欄所示,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 通知次月生效,又原告任職之前3個月之投保薪資,因其未 提出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何,故以其第1個月所領得 薪資換算全月薪資後計算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並依附表B 所示之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工資總額」、「前三個月 平均工資」、「月提繳級距」欄,計算其應提繳金額如「應 提繳金額」欄所示,總計4萬3,247元。惟原告僅請求提繳4 萬3,080元,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買賣價金5萬9,500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付清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代墊價款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受原告請求給付 後仍拒絕辦理過戶,故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其非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 ,原告前開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單所示,被告業於 原告之薪資中按月扣除系爭機車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已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價款5 萬9,500元,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之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已成立。然原告雖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中請求 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抗辯乃屬合 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斷然拒絕履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㈥被告固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主張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而 應扣薪,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就遲到、早退應如何扣薪之約 定,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亦無因遲到早退而應扣薪之記載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邱國瑋帳 戶之匯款紀錄主張其給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人林敬勳帳戶之金 額達140萬3,517元,扣除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 ,並加計系爭機車之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其106萬6 ,277元,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邱國瑋匯款之原因眾多, 且林敬勳亦為被告之受僱人,並領有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147、149、151、163、165、167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邱國瑋匯款時部分有記載原因為薪資、部分 未記載匯款原因,則邱國瑋匯入原告及林敬勳帳戶內之金額 難認全部為原告之薪資及借款,又依原告提出與文盈之對話 紀錄及薪資單所載,其固有向被告預支薪資之情形,然原告 亦有匯還款項予邱國瑋之情形,且薪資單上亦有記載預支日 期、金額、罰單金額、匯回款項,並記載當月尚欠金額(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卷二第135至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其尚欠款項之確切金額為何,則被告 抗辯得以原告對其之欠款抵銷前開應給付之款項,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9,955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暨請求被告提繳4萬 3,08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 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3

TPDV-112-勞訴-3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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