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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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