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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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積欠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展志 臺中市龍井區台中市○○區○○○道0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一、上原告與被告李啟寬間給付積欠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補-95-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黃民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 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3

SDEV-114-沙簡-40-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克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 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0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促-3087-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凱 楊文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凱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楊文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 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 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 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 算。 ㈡債務人楊凱自民國108年03月2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 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 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00,16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楊文瑞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0,16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6

TTDV-114-司促-721-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登耀 陳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王雪玉、陳信光、陳俊光、陳憶慧、 陳憶嬅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王雪玉 、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之訴,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及羅雅琴、 陳星合、陳玉紋、陳珮勻、宋秀菁、陳定德、陳慶瑜為被告 ,又於113年6月4日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而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耀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以陳信光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在陳星合、宋秀菁 、陳定德、陳慶瑜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 而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羅雅琴、陳玉紋、 陳珮勻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3、135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耀、訴外人陳洋耀、 陳火耀為同胞兄弟(下稱五兄弟),其等父親陳榮年生前將 名下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參 調解卷宗第9頁、第10頁所載,下稱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 配予五兄弟,並囑託由長子陳朝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惟陳朝耀未遵照指示將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配登記為 五兄弟共有,而將大坪數土地或建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將畸 零小坪數土地分配予其他4人,並均於陳榮年生前辦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年於79年4月22日死亡後 ,五兄弟確認對系爭23筆土地權利均等,考量再次辦理過戶 之手續繁雜及費用不貲,乃於80年4月16日簽立協定書(下 稱系爭協定書),明文約定五兄弟就系爭23筆土地之權利均 等,即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係五兄弟按各5分之1之比例所分 別共有之財產,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 利借用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而與出名登記之兄弟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朝 耀名下,惟依系爭協定書可知,乃五兄弟共有,僅係借用陳 朝耀之名義登記,而陳朝耀於數年前過世,由被告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 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 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定書為遺產重新分配之協議,並非借名登 記之約定,且後續原告及陳洋耀、陳朝耀不僅未依系爭協定 書共同負擔每年開支費用,部分土地亦早已出售予他人,可 見五兄弟均各自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陳榮年生前贈與分 配予各自名下之土地。再者,倘五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協定書 內所示之全部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見原告對陳洋耀 、陳火耀提出訴訟。又系爭協定書為80年4月16日所簽立, 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五兄弟 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協定書內容 ,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而第1條:「生前原 業主陳榮年贈與給予五兄弟全員之業產係五兄弟全員共同共 有之業產各員不得主張私產情事」(見調字卷第6頁),係 約明系爭23筆土地為五兄弟「共有」,此與原告主張五兄弟 將各自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 有別,尚難據此作為五兄弟實質上均有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 所有權,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 下之證明。再者,系爭協定書第2條至第7條約定:五兄弟同 意由陳朝耀擔任系爭23筆土地管理人;每年開支由系爭23筆 土地之生產充當,如有不足時,則由五兄弟平均分擔;陳朝 耀於看管期限內不得主張業佃關係、將土地變更使用或租借 予第三人,並應於每年底結算收支;系爭23筆土地須經五兄 弟全員商議同意後始得出賣等。依上開文意,五兄弟係約定 由陳朝耀管理系爭23筆土地,及不得自行出售系爭23筆土地 等,並未約定將各自就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 兄弟名下,無從推認五兄弟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依系爭協定書之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五兄弟於陳榮年 死亡後,對於陳榮年生前贈與之土地,願重新分配為權利均 等,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屬五兄弟就受贈土地願互 為移轉,及移轉前管理使用約定之債權契約。原告認系爭協 定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移轉 登記與原告云云,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協定書為一債權契約,已如前述,而債權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 原告得依系爭協定書請求陳朝耀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自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翌日即80年 4月17日即得行使其權利,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4-1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6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025-02-27

SCDV-112-重訴-208-20250227-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 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 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為裁定,惟上述準備程序書有誤寫情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本院裁定如 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 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本院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據名稱之記載均係按檢察官、辯 護人之主張而為。檢察官既表明上述準備程序書有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誤寫情事,辯護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對此等 更正無意見,足認該等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證據名稱 更正後證據名稱 (均為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附表一、㈠,並引用該附表之編號) 檢證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5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2025-02-25

TYDM-114-國審聲-5-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童桂英 童桂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童定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 ,262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雪雲承租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號併162之15號旁搭建 之鐵皮屋共4間店面,用以經營望海亭飯店,後續因楊雪雲 年事已高,無法獨自經營,因此遂委託被告、訴外人即兩造 之手足童定偉協助經營,其中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併16 2之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經營管 理,並沿用原餐廳名稱「望海亭飯店」;新北市○○區○○里00 0○00號、162之14號則由童定偉負責,並命名為「珠海」餐 廳。又楊雪雲因感到自身年事已高,為讓餐廳日後能夠繼續 經營,遂於民國105年間召集兩造、訴外人即長子童定熙、 次子童定偉等共5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望海亭經營權 分配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負 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童定偉每月應負擔3萬元,合計共 8萬元,並將之分配與原告2人、童定熙、楊雪雲等4人,每 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下稱權利金)。兩造與童定熙於楊雪 雲109年2月24日過世後,復於109年8月4日簽立「新北市萬 里區野柳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聲明暨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確立兩造間之協議。被告起初尚能按時履行上開約 定,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經原告2人與被告多次溝通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 會再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各2萬元之權利金,原告2人迫於 無奈,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如下: 1、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第8條之用詞雖為當然終止,惟仍應探求當事人 簽約時之真意而定,原告兩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童定熙簽立10 9年協議書時,均未認為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即當然終止, 且該條後半段亦記載「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 第陸條所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 人」,是本條應解釋為須待被告配合辦理完成後段條件後, 109年協議書方為終止,較為合理,是109年協議書並未當然 終止,原告等2人仍可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甲方(即童 定偉)應每月負擔3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每月負擔5萬 元整,合計8萬元整,分配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別為童定熙 、楊雪雲、甲○○、乙○○,每人每月應分得2萬元整」,又楊 雪雲於109年2月24日仙逝後,經協調童定偉、被告負擔金額 各自減少1萬元,並由童定偉於每月1日交付2萬元予童定熙 ,被告則於每月1日交付各2萬元予原告2人。而計算至113年 12月11日為止,被告尚有113年12月份各應給付原告2人之2 萬元權利金未給付,故此部分原告2人可依105年、109年協 議書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2萬元之權利金。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2人各2萬元權利金:   承前說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惟 被告早已揚言不會再給付原告2人任何款項,而被告先前未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1月起至11月間之權利金,均遲至原告2 人起訴後方陸續給付,且迄今尚有113年12月之權利金未能 如期給付,是考量被告目前之清償狀況,已可認定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日後於每期屆至,均 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訟累,就上開尚未屆期之權利金 部分,確實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114年1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每月2萬元權利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違約金部分:   依105年協議書第8條及雙方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權利金予原告2人。復依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告同意受105年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此部分亦適用第8條之違 約責任。是若被告違反109年協議書之約定時,依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應賠償原告2人及童定熙合計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每月 各2萬元之違約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109年協議書得請求違 約金有原告2人、童定熙等3人,因此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33 萬3,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甲○○2萬元。 4、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 告乙○○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權利金部分: 1、倘若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 ,受託經營關係當然終止,原告2人即無基於經營權所生之 權利金請求權存在,故於113年1月2日後,原告2人不得繼續 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並無違反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契約當然繼續存在, 依約被告本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並無疑問, 惟觀諸105年協議書始期為105年2月1日並於115年1月31日屆 至,原告2人既主張每月權利金為預付性質,則最後一期權 利金應為115年1月1日,原告2人聲明請求至115年2月1日, 應無理由。  2、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被告業 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 3、原告2人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被告係就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 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尚有爭執,故於113年初暫不給付上開 款項,並以代墊之修繕費用予以抵銷各期款項(詳後述), 被告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是原告2人就被告尚 未屆期之每個月2萬元部分,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違約金部分: 1、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權利金,先前業已與被告代墊之修繕費 用12萬3,796元抵銷,故被告並無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 (1)105年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即105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在此期間望海亭飯店係由被告管理,並應每月 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之權利金。嗣楊雪雲109年2月24日過世 後,為便利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繼承登記及承租事宜, 形式上雖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望海亭飯店實質上仍係兩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被告僅為受託經營者。爰此,望海亭 飯店所用之系爭建物,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且自楊雪雲自53年8月11日建造至今,已使用將近60年,期 間均未定期維護。該建物非鋼筋水泥結構,加上近年多有地 震,導致系爭建物有進行重大修繕、結構補強之必要。惟被 告多次向原告2人反應此事,其等卻對此置若罔聞,被告為 望海巷飯店負責人,基於顧客用餐安全考量,不得不逕行委 請廠商進行修繕,故於109年起陸續進行地面不平、建物地 基、屋頂、壁面、鋁窗、不鏽鋼鐵門等結構工程,是上開修 繕費用,核屬維持望海亭飯店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共有物保 存行為,當屬必要且具有共益性質。是被告先行墊付之修繕 費用2萬8,900元、59萬元,合計共61萬8,000元,應由各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2人理應各自負擔12 萬3796元(計算式:61萬8,980元÷5人=12萬3,796元)。 (3)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後,要求原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5分之1即12萬3,796元之修繕費用時,卻遭到原告2人拒絕 。原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至4月之 權利金各8萬元,然原告2人既尚欠被告上開修繕費用並表明 無給付意願,被告則於原告2人要求給付113年1月權利金時 ,表明要以其所代墊之前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中扣抵之 ,故此等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於原告2人起訴時本無 任何積欠權利金之情事。 2、縱認被告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亦不構成109年協議 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而無須給付違約金: (1)105年協議書與109年協議書應為2份獨立之契約,2份協議書 之締約人、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均不同,故109年協議書第8 條之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事項。蓋從契 約主體觀之,105年協議書係由被告、童定偉為簽約人,原 告2人、楊雪雲及童定熙為出席見證人;而109年協議書之簽 約人則為兩造及童定熙,2份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明顯不同。 再者,從契約目的、內容觀之,105年協議書旨在分家,約 定望海亭飯店、珠海餐廳分別由被告、童定偉負責經營,並 協議權利金給付、楊雪雲之照顧責任及家族事務分配。惟10 9年協議書乃因楊雪雲離世後,就望海亭飯店經營權設定類 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約定其他繼承人應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將望海亭飯店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15年2月1日後將經 營權登記回復為5人共有之狀態。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 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 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而依109年協 議書第1條係再次解釋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第2條重申 被告仍應受該105年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惟109年協議書並 不因此取代、終止105年協議書之效力,2份協議書乃各自獨 立並存。又觀諸109年協議書第8條條文「若違反『本聲明暨 協議書』之約定…」可知,此僅係針對違反109年協議書本身 ,並不及於違反105年協議書之情形。 (2)此外,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論兩造 或童定熙違反約定,均應賠償他方1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乃 相應之約定。然在105年協議書中,原告2人並非締約義務人 ,倘依原告2人主張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納入,不僅與109 年協議書第8條文義不符,更使被告單方面負擔遠超過原依 約所應負擔之責任,顯不合理。 (3)又109年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呼應原告2人應 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不得騷擾被告營業,同時限制被告 經營望海亭飯店不得為除經營行為以外之其他權利,且被告 一旦違反,合約效力均應立即終止,其所約定、限制者,均 係直接影響望海亭飯店能否經營存續之重要事項,其嚴重程 度與105年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之2萬元顯不相當,被告亦不 可能約定一旦某月份之給付有所遲延,即須賠償1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況原告2人並不認為兩造間之受託經營關係有 終止之必要,僅希望被告能按期給付權利金,益加證明109 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責任,並不及於105年協議書約定之權利 金給付義務。是被告雖在給付時程上有所遲延,至多僅生給 付遲延之責,而無109年協議書第8條違約金責任之適用。 3、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2人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應依 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1)本件105年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0年,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1 月31日止,如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有未 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時點觀之,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少8年,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違約金應至少酌減8成。且本件至今各期 權利金被告均已全數履行完畢,當無課予違約金之必要。 (2)又109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關於望海亭飯店之盈虧自負及營運成本需自行負擔」,惟上 開約定應係針對望海亭飯店經營上之成本,例如:人事成本 、進貨成本、未售出之銷毀成本、水電、瓦斯、營業稅賦等 ,並不包括望海亭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費用,否則無異使原 告2人作為共有人,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仍得享有望海亭 飯店建物之重大修繕利益。被告如今釋出善意,已先就清償 期屆至之債權全數清償,當無再課予違約金之必要,故應參 酌上情,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零。 (3)望海亭飯店既屬於全體兄弟姐妹共有,當涉及建物主體結構 之重大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822條規定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然原告2人拒絕就望海亭飯店之重大 維修進行討論,實質上已等同是藉故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 今反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6萬6 ,666元,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4、若本院認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得行使 抵銷之債權、數額如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1)先位抵銷債權,被告代墊原告2人各12萬3,796元系爭建物修 繕費用,以此債權抵銷之。 (2)如認先位抵銷債權不成立,備位抵銷債權,被告對原告等2 人,113年1月至4日各8萬元權利金債權,已經因被告以系爭 建物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原 告等上開權利金各8萬元,應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以 此對原告2人各8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以及上開修繕費尚未抵 銷4萬3,796元(12萬3,796元-8萬元=4萬3,796元)修繕費用 債權,合計得行使抵銷之數額仍為12萬3,796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約金部分 1、原告等主張依據109年協議書,被告於113年1月1日應給付原 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已構成109年協 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得請求違約金者共3人,故原告每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3,333元。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1月1 日並未實際給付原告等各2萬元權利金,然辯稱:(1)原告對 其113年1月1日權利金債務,經其抵銷而不存在,故無庸給 付權利金因此不構成違約事由;(2)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係約 定於105年協議書,因此縱然被告有未如期給付權利金之情 事,並未構成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責任;(3)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本院依據被告抗辯審酌如下: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因此應確實行使抵銷權後,方產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因此被 告抗辯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113年1月1日對原告之權利金債 務,應舉證早於113年1月1日前即曾經向原告為行使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然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其未曾於113年1 月1日前行使抵銷權使債務消滅,屆期未給付仍構成違約事 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於113年1月1日以前行使抵銷權予 以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13年1月1日前適法 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月1日應各給付2萬元權 利金債務仍存在,其並未於該日實際給付,即於113年1月2 日構成違約事實,被告抗辯並未構成違約事實,並無可採。 3、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105年1月26日經營權分配協議書 (即105年協議書)之效力 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受分配 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同意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可 對乙方主張分配協議書之一切約定」,可知透過109年協議 書第2條約定,兩造明確將105年協議書之內容作為109年協 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同為被告應遵循之事項,是當被告未 按105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權利金時,即屬未依109年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之情事,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違反105年協議書,不構成違反109年協議書,顯 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屬無據。而依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2 項明文「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2人、童定熙)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1日給付原告等各2 萬元權利金已構成違約情事,則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 100萬元之甲方共計3人(原告2人及訴外人童定熙),故每 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性違約金之3分之1,即33萬3,3 33元,依約原告等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3萬3,333 元。 4、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懲 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債 務人依約履行,並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難,迅速填補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衡情自得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 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 件兩造簽訂之109年協議書時方有違約金約定,因此契約履 行期應自109年協議書簽定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9 年協議書約定終止日即115年2月1日止,期間約為66個月, 被告於113年1月1日該期始有未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事,故 原告2人於109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約41個月,均 有受領被告如期給付之權利金,是應依其履行部分之比例, 本院依法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至各12萬6,262元 【計算式:33萬3,333元-{33萬3,333元×(41/66)}=12萬6, 262元】。 5、本院已依據上開規定衡情酌減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無過高 可言,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6、原告乃依據兩造109年協議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難認行使該 權利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6,262元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違約金之請求,則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權利金部分:  1、109年協議書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1)109年協議書第8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 反本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其受託經營權無論是否已到期, 均當然終止,被告並應協同配合將望海亭飯店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另應協同配合將第5條所述 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5名繼承人協商決議之人」。經查, 上開約款文意明確別無再為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並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元予原告2 人,而有違反按期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該義務即屬109年 協議書第2條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是以依據109年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109年協議書於113年1月2日已生當然 終止。 (2)原告主張109年協議書應至被告辦理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負責人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等義務,方生109年協議 書終止效果。未據被告承認。且109年協議書如若尚未終止 ,被告仍得繼續經營餐廳,不可能產生變更負責人、契約承 租人等義務,須因109年協議書已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權利 繼續單獨經營餐廳,被告因此有變更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承租 人義務產生,據此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辦妥變更手續契約方生 終止效力,違背契約文意及法理,顯無依據。 2、依據前述,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已終止,是原告2人 於113年1月2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 之權利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權利金,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均無依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先位抵銷債權為被告為原告2人代墊 之修繕費用債權各12萬3,796元;備位債權分別為被告給付 原告113年1月至4月各8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前 揭剩餘尚未抵銷之4萬3,796元代墊修繕費用債權部分,共計 12萬3,796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1)先位抵銷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萬3,796元債權不存在  ①被告主張由於系爭建物老舊有重大修繕之必要,是其對系爭 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原告2人同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之規 定,亦應負擔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惟查,參諸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提及:「一、雙方父母早年於野柳國 小旁建立望海亭飯店…後因遭颱風侵襲,導致望海亭飯店遭 摧毀,後遷址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一帶,向新北市承租一店 面繼續經營望海亭飯店,後因生意興隆…先母遂決定擴大經 營,除原先已承租之1間店面外,另外承租2間店面,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併162-15號 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㈠確立 望海亭飯店(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162-15號旁搭建之鐵皮屋總共4個店面,即現在之珠海與 望海亭)全部部分之經營權為5名繼承人所共有」;復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二、乙方(即被告)承認所有繼承人 均係望海亭飯店之建物與土地之實質上承租權人,但先以乙 方名義暫時承租至115年2月1日止並由乙方負擔屆期為止前 之租金,後應回歸5名繼承人共同承租並由5名繼承人另行決 議承租事宜」及第7條:「因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坐落房 地之承租權於先母逝世後即由繼承人所共有…」,此有109年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非兩 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而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其等所 共有者乃望海亭飯店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承租權」,而非系爭建物本身,被告主張其與原告2人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洵無可信,故被告縱有修繕系爭建物,亦 無從依據物權共有關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規定 ,對原告等主張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於法不 合,難信為真,因此被告先位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2)備位抵銷債權僅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2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備 位主張以原告2人有4萬3,796元修繕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亦 無可採。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嗣後給付原告等2人,113年1 月至4月期間,每月2萬元,合計各8萬元之權利金,因其並 無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構成不當得利,故其 對原告各有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等不否認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業已給付上開8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基礎,雖係以代墊修繕費債權抵銷上開權利金 債權後,原告等2人受領其給付該期間權利金構成不當得利 為論述,然本院前已認定並無上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以此理由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尚無可信,然因本院前已 認定109年協議書自113年1月2日當然終止,是以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該期起即無給付原告2人權利金之義務,是以被告 給付原告2人於113年2月至4月間,共3個月,合計6萬元權利 金部分,原告等2人依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由 此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各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至於被 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部分,因109年協議書係在 113年1月2日以後方生終止效果,被告依法仍應給付113年1 月1日之權利金,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之權利金不構成 不當得利。   3、職是,被告對原告等2人各有不當得利6萬元債權存在,與原 告2人各負有給付違約金12萬6,262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上開違約金 經被告抵銷6萬元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萬6 ,262元(計算式:12萬6,262-6萬=6萬6,2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各6萬6,26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訴-46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文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 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是本件應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5

TCDV-114-訴-432-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雅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宣公司)前起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基地工業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承造,由被告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英傑)為設計人、監造人,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未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除有磁磚龜裂、牆壁滋長壁癌、砸破遮光罩情形外,並造成室內發生滲漏水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8,410元(含相關鄰損276,500元、防水及壁磚更新845,000元、採光罩拆換116,910元);另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況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88,41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為避免施工造成鄰屋損害 爭議,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針對興建基地所有鄰屋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戶住宅進行施工前房屋現況鑑定並拍照存證 ,依據109年5月7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多處壁磚、地 磚、二丁掛損裂、牆壁網裂、水漬及油漆剝落(壁癌)、遮 陽板毀損等情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又柏宣公司為祥固公司之業主,系爭工程權責委由祥固 公司承攬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無監督之責,而陳英傑於 設計及監造上僅負責監督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㈡柏宣公司為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之系爭工程起造人,祥固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陳英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之109年4月間曾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 作成0000000鑑定報告。  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將原告本件爭議事項檢附0000000鑑定報 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0月1 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壞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 用1,238,41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及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而由原告 負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損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 1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拍照記錄及水平與垂直測量,並就0000 000鑑定報告內容之相同拍攝位置(照片編號001至091)及 原告主張有損壞位置(照片編號101至167)進行拍照,鑑定 結果如下(0000000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363頁,以 下節錄自第21、23頁): ㈠..3.經交又比對0000000鑑定報 告與113年08月16日會勘紀錄内容之水平與垂直測量,測量 結果大致相符;研判系爭房屋並未發生因鄰房施工造成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4.經交叉比對照片編號001〜091,並未增加 明顯之損壞情形。(1)牆面及天花之網狀裂縫係屬正常之粉 刷裂縫,詳照片編號002,005,016,019,03〜033,036〜03 7,040,042〜044,052〜054,056,058,061,064〜065,06 9,074〜075,078,080,082〜086。(2)牆面及天花之裂縫於 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編號003,031〜 032,043,054,061,063,074〜076,078,082。(3)牆面 及天花之水潰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 片編號011,047,063。(4)廚房、浴廁磁磚及地磚與外牆二 丁掛之裂損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 編號007,008〜010,013,028,039,049,067,071,087〜 088,090,參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並未產生沉陷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 無關。(5)原告所稱水泥漆剝落及水潰位置,詳照片編號101 ,103,117,123,129〜132,142~143,145,149,151,15 3〜154,157〜158,161,應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 致。(6)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牆面間裂 縫,詳照片編號117〜118,127,129,133〜134,139〜140,1 46,係因不同材料接合處容易因歷經地震錯動而產生。(7) 照片編號165〜166所示採光罩之破裂及不銹鋼天溝水潰之產 生損壞原因無法判斷。(8)照片編號167所示女兒牆裂縫,參 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產生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㈡...系 爭房屋產生之房屋受損情形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等語,堪 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鄰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 ,於定作指示、承攬施作及設計監造時有疏失,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6)部分,乃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逕自斷定係地震錯動而產生,及同頁所載(7)部 分,依監視器錄製畫面即為系爭工程施工時螺絲起子不慎掉 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且陳英傑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幹部,與 公會關係良好,難期待該會秉持公正角度作出0000000鑑定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不同材料接合處歷 經地震錯動而產生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 牆面間裂縫等現象,確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另 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縱有施工者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 將螺絲起子不慎掉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亦屬單一事件,而非 興建系爭工程所致鄰損,自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陳英傑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擔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於鑑定之初僅表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較高 ,聲請改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 迨鑑定後始改稱陳英傑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係良好,難以 期待公會係秉持公正角度做出0000000鑑定報告等語,實屬 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為前述臆測之詞。本院審酌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為房屋建築之專業單位,其派遣為實際鑑定之人亦 係擁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於參考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平面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83至87、187 至193頁),經交叉比對0000000鑑定報告、現況及原告主張 損壞位置照片,於0000000鑑定報告詳載系爭房屋裂縫、水 漬形成原因,堪認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就其專業為公正、客 觀、詳實之鑑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為無足取。原告聲請再送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以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88頁 ),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488,41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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