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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張憲東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 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 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憲東與被告 邱麒諺、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張憲 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午○○、寅○○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午○○;暱稱「Z仔」之被告巳○○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與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瑞嬌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午○○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寅○○所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高瑞 嬌、壬○○及傅秉逸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表編號2、9、34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午○○;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 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 騙壬○○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巳○○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公 廁內轉交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寅○○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午○○ 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 25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34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 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 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巳○○所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軍 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寅○ ○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15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 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 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寅○○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惟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壬○○所為,自應論以接續 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9-2部分追加起 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傅秉逸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 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 案判決書及被告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 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 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 就被告巳○○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丑○○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高瑞嬌兒子葉映辰致電高瑞嬌,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丙○○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奕伶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吳奕伶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佳瑜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徐佳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寅○○ 巳○○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鄧世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鄧世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鄧世杰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韓欣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韓欣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欣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羅佳宏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羅佳宏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羅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純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郭純君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陳靜蓉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靜蓉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陳靜蓉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純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羽晴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王羽晴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楊竣傑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竣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楊竣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竣傑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羽晴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鄧家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鄧家熙,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鄧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蕭俊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蕭俊文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蕭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柯听妍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柯听妍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柯听妍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俊文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蕭俊文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敏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王敏玄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敏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怡萍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陳怡萍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文婷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楊文婷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文婷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正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張正華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智皓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楊智皓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辛○○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育如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劉育如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張新林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新林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張新林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育如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傅秉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傅秉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傅秉逸聯繫,致傅秉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致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陳致豪,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陳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李雅雯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221-20250115-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智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芙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 和解成立,聲請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 ,外牆牆面所有固定之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業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 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及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60元 拆除費用 46,200元 合計 46,360元

2025-01-02

TYDV-113-司執聲-31-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前於民國97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A)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楊錦輝於109年12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 貞、楊力穎及訴外人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 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楊勛閔 、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 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息 ,屢催不理,尚積欠461萬8,072元為由,於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 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 告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㈣然嗣後因訴外人即楊錦輝姪子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 筆遺囑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楊 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原告就楊錦輝之債務,當應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 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楊勛閔、楊文淑係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 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 新借貸契約,非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間之舊借貸契約 ,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有效存 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楊文貞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無權利保 護必要。  ㈢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但不限於 系爭房地,原告除上開系爭房地外,尚自被繼承人楊錦輝名 下繼承其他遺產,而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顯足以清償被繼 承人楊錦輝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亦應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 舊借貸契約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楊文 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繼承。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 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鏡以、楊鏡可及原告 楊勛閔,系爭房地關於楊智皓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楊勛閔繼承。  ㈢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義務人為楊錦輝 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 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借據,內容為原告楊勛 閔、楊文淑為借款人,原告楊力穎、楊文貞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就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 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 清償。  ㈣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 筆遺囑有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28號判決代筆遺 囑有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大緯,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命協同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 駁回,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61萬8,072 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楊文貞之財 產(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㈠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 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是否 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 前於112年8月11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 2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 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 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 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而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 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 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 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 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 被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 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 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 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楊大緯持被 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筆 遺囑有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 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本院扣 押原告楊文貞存款債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頁、第113至131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歷審卷 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 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 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 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B予被告,且將系爭借款匯至兩造約定原告楊勛閔於 南投縣○里鄉○○○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楊 錦輝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楊 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原告楊 勛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原告楊閔勛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 47頁、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7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被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楊勛閔, 用以清償即消滅楊錦輝積欠被告484萬4,086元之債務,且就 系爭借款另行簽定借貸契約,另將系爭抵押權A內容變更為 系爭抵押權B,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業已發生債 之更改,債之同一性已變更。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 元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系爭房地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⒋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雖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現在之 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原告並無法以判決排除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 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1

NTDV-113-訴-108-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至③111年11月13日 ④至⑤111年11月15日 ⑥112年2月6日 ①至③111年12月2日 ④111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98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98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4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0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14

CTDM-113-聲-120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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