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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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淑貞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14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壹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 翔)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靖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楊淑貞佯稱 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嗣後方靖賢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正大自助洗衣店,向 楊淑貞出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之工 作證,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楊淑貞而行使 之,並向楊淑貞收取新臺幣2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524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陳彥翔」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 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陳彥翔」)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 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秀慧」、「陳彥翔」印文,已因上開保管單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02-2025012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淑貞 相 對 人 蘇睿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30日 1,303,8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CH47686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50-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楊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7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見警卷 第8頁),所生危害尚輕;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000元(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 ,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於 102、10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罹患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 第33至4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 ,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可稽(偵卷第31頁),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3,000元)高於其竊盜所得財物之 市價(435元),堪認其實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銘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 店,徒手竊取優格、番茄各1盒、沐浴乳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 理楊淑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2、103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不宜作成緩起訴之處 分,惟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審酌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0

TNDM-113-簡-429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盧亦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淑貞被訴竊盜案件(113年 度易字第281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6

TTDM-113-附民-1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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