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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依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伶(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秀琴提起本 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 依伶、林宥蘋、林依嬋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查詢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結果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林依伶、林宥蘋、林依嬋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聲明為原告楊秀琴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1

HLDM-112-交重附民-4-2024121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 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 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 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 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 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 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 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 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 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 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 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 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 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 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 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 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 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 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 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 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 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 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 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 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 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 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 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 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 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 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 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 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 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 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 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 ,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 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 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 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 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 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 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 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 (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 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 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 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 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 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 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 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 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 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 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 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 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 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 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 (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 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 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 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 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 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 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 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 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 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 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淑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琴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南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並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事件受理後兩造經調解 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其中調 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 ,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 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調解成立, 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原告應負 擔之聲請費用為1,10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 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03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8

TNDV-113-司他-134-2024112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秀娥 洪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秀娥(下逕稱楊秀娥)因繼承楊秀 麗之遺產,而自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惟楊秀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洪梅君(下逕稱洪梅君,與楊秀娥合稱被 告)居住,原告除於105年間請求洪梅君遷離系爭房屋,嗣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均無效果。是 洪梅君既係經楊秀娥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萬7,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原為楊秀麗所有,然楊秀麗於104年7月 22日死亡,又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麗之母楊王曲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楊秀娥繼承。洪梅君為楊秀娥之女, 因楊秀麗生前與原告之3名子女即洪梅君、洪惠如及洪欽麟 等人(下稱洪梅君等3人)感情甚篤,楊秀麗遂於87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予洪梅君、洪惠如居住,楊秀麗雖於88年間因結 婚遷出系爭房屋,仍同意洪梅君、洪惠如繼續居於系爭房屋 內,嗣於90年間亦同意洪欽麟遷入系爭房屋。嗣楊秀麗於97 年離婚,於102年始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同居,期間 楊王曲亦遷入同住。後洪惠如、洪欽麟遷出系爭房屋,僅餘 洪梅君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洪梅君自87年間迄今居住於系 爭房屋一事,原告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且原同意出售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又反悔而稱被告應另行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欲使洪梅君能再提出高價購買前開 應有部分,顯見本案非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案件。又洪梅君 經由楊秀麗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楊秀麗與洪梅君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為楊秀麗之繼承人 ,是原告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前,洪梅君居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洪梅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既未異議,復未要求洪梅君遷離或給付租金,本件請 求顯係原告為使洪梅君提高過去雙方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 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洪梅 君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與楊秀娥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末以,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為3萬5,000元, 然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於104年為2萬元、於106年以後則為2萬5,000元,是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165萬7,250元,無足憑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楊秀麗,洪梅君等3人自87年至90年 間陸續經楊秀麗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楊秀麗離婚患 病,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居住,期間楊王曲亦遷入 同住,嗣楊秀麗於104年7月22日過世,因楊王曲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乃由原告、楊秀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 洪惠如及洪欽麟於楊秀麗死亡後,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洪 梅君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48頁、第56-57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北院卷 第47-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秀娥繼承所共有,楊秀娥卻同意 洪梅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及共 同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7,250元,及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而使用借貸 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 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 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洪梅君就系爭房屋於楊秀麗 生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同時繼受楊秀麗與 洪梅君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洪梅君係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自應就洪梅君與楊秀麗間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  1.據被告所陳情節、證人洪欽麟、洪惠如證述內容,雖可得悉 洪梅君等3人均係因北上求學或就業,或以電話詢問楊秀麗 、或透過楊秀娥夫妻徵得楊秀麗同意,而先後入住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37頁、第153頁),但衡諸一般 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 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 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 考量楊秀麗與洪梅君之親誼關係,楊秀麗基於親情照顧、人 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洪梅君居住,非必然與 之達成借貸系爭房屋予洪梅君使用之合意。況洪梅君對於其 與楊秀麗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 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洪梅君曾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楊秀麗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被告雖辯稱楊秀麗曾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且楊秀麗罹病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係由洪梅君代表參與住戶大會、繳納管 理費、維修費,足見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洪梅君等3人遷入系爭房屋期間, 係由楊秀麗、洪欽麟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洪惠如、洪梅君則 共用一房;原本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修繕費用均由 楊秀麗支付,待洪梅君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時,則由洪梅君分 攤管理、修繕費用;而楊秀麗雖曾一度搬遷至他處居住,但 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復因罹病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洪欽麟、洪惠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楊秀麗雖同意 洪梅君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開銷,並有相當時間係居住於該處,更於罹病後返回該處久 居,業如前述,是楊秀麗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與占有並未消 滅,而難認其有將系爭房屋貸與洪梅君使用之意。況洪梅君 既借居系爭房屋,協助分擔部分開銷及代為處理相關庶務, 核屬人情之常,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並無關聯,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明知洪梅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要求 洪梅君搬遷或給付租金,卻於事隔8年之後貿然起訴,係屬 權利濫用。然查,原告自105年起,即數度表達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出租之意,惟楊秀娥因恐洪梅君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 反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睦,並未強行要求處置系爭房屋, 但因長期以來雖然擁有一半房產,卻完全沒有享受到任何權 利,而於112年間與楊秀娥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後,明 確表示希望洪梅君給付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證人 即原告之女蘇美月、蘇寶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7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對於洪梅君占用系爭房屋乙事早 已透過前開方式婉轉表達不滿之意,係因顧慮與被告之情誼 而遲至8年後方行使權利,準此,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洪欽麟雖稱原告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至系爭房屋拿取鑰匙時,曾在伊與蘇美月、洪惠如面 前允諾洪梅君等3人可以繼續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業據洪惠如、蘇美月一致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第139 頁),難認屬實,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之處。  4.基上,自各該證據個別或綜合勾稽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 辯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屬實 ,是本件當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洪梅 君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楊秀麗過世後,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容任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洪梅君當屬無權 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 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當日起,洪梅君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無權占有,洪梅君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梅君自104年9月24日起至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路○段000號某建物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每坪1,26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北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一段111號 、○○○路225巷13號、○○○路360之2號等建物之租金行情供作 參考(本院卷第84頁、第88-94頁),惟前開建物與系爭房 屋均有相當距離,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之基準。另被告所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建物(含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53元/坪即228元/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753÷3.3058=2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與系爭房屋屬同路段、建物型態 相近不動產,本院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228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得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萬3,566元(計算式:228元×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即79. 15+21.44+〈259.32×79/1113〉=119】×1/2=1萬3,566元)。從 而,原告向洪梅君請求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5,605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 至112年8月15日為94月又23日,1萬3,566元×94+1萬3,566元 ×23/30=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洪梅君遷 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楊秀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未見楊秀娥有何與洪梅君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難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楊秀娥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洪梅君於87年 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從未遷離,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楊秀娥將 系爭房屋交予洪梅君居住,尚非可採,而楊秀娥固未出面要 求洪梅君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楊秀娥與洪梅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要求楊秀娥與洪梅君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君給付 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3,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洪梅君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3-訴-63-202411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呂武傑 住000 AZTEC WAY,MONTERERY PARK,CA 00000 呂武銓 91801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呂廷昱 呂武擘 呂美秀 呂美燦 呂美芳 邱雪娟 黃敬仲 黃惇慧 林明居 訴訟代理人 孫麗珠 被 告 楊明琮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 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 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 琴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 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 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如以新臺幣39,02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 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 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 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繼承人呂萬生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 2.71平方公尺始能向西接白米巷始能對外通行,因被繼承人 呂萬生5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 、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 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傑等人所 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又原告既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其性質上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乃請求被告呂武 傑等人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的行為等語。聲明:如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名下並無上開680地號土 地,故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關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明居、楊明琮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到場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本件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681地號土地北側遭同段700地號土 地、西側遭同段682地號土地、南側遭680地號阻隔,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本院勘驗草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345頁),故 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681地號土地西側682 地號土地現有磚造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巷0號,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有塑膠 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向西可接698地號土地之白米巷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1-351頁)。  ㈢上開680地號土地為呂萬生所有,而呂萬生於00年0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 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 、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51、63- 147頁)。本件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外祖父呂新福,為被 繼承人呂萬生之長子,因呂新福早於51年12月20日死亡,故 由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母呂美麗及呂武傑等人代位繼承, 又呂美麗於81年3月11日死亡,由配偶黃福海、被告黃敬仲 、黃惇慧再轉繼承,而黃福海又於98年9月17日死亡,再由 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再轉繼承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查,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抗辯被告黃敬仲、黃惇 慧名下並無680地號土地,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 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因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西側682地號土地現有磚造 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號,拆除 上開房屋一部分供作原告681地號土地通行,顯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雖有 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其二座塑膠棚架係活動式棚 架並非固定式,挪至他處仍可繼使用,而雜物亦得隨時得以 挪走,故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 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 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 人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通行之範圍,有設置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之阻礙行 之情形,故原告並訴求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自有理由,亦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 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認以通行原告方案為可採,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簡-39-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楊秀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早已於105年5月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4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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