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