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明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上游或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
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
報酬,分別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
人楊竣博、王政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忠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游,由被告廖育
豪擔任監視林忠榮收款及繳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林忠榮則前往與原
告會面,原告誤信被告林忠榮為投資公司之員工,而交付22
0萬7,000元予林忠榮,被告廖育豪則依指示,於同日9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監視林忠榮收
款及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欲依王政鈞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被告廖育豪見林忠榮順利
取得款項,即與訴外人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被
告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被告林
忠榮,另交付被告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原告遭詐騙而
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20萬7,000元,惟已獲得118萬元之
賠償,尚有102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113年
金訴字第246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忠榮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參與
詐欺集團並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2萬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
日、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附民卷7頁、本院卷第49頁),是
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應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12月2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218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