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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60年6月20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 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 下稱系爭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 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市○○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原告之先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 合併為坡心段283等地號,重測後為○○市○○區通化段5小段33 8地號,再分割為388-3、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 起造人「陸軍供應○○部○○署(張國英)」向○○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 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 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 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 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市○○街00巷00號(嗣 變更為○○市○○街00巷00弄00號,現為○○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 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被告90年6月14日 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 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原告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迄 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 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 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原告等6人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 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 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據以終止與張國英子女即原告等6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 告100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張國 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駁回原告等6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合稱前行政事件)。原告仍認系 爭令係未經被告廢止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期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1號、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101年度判字第812號、101 年度判字第957號、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4年度判字第55 0號、106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348號等判決等 意旨,可知系爭令為撥地建屋命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 第二審民事判決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被告100年 9月13日函規避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之存在,自行創設不存在 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再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及法律上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該使用之權源為系爭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土地撥用關係。系爭令之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原告就土地 使用權之法律利益,於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 所取得之權利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兩 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未記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不能據 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視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系爭令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判決原 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倘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根據為系爭令,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據本院判決,對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甚有提起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仍在,且並無出賣、出租或經營之 情形,除非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始得收回配住,或被告通 知原告廢止系爭令外,否則系爭令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自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0年5月19日竣工,非眷 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 土地為營地,非眷村用地,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系爭建物未領有權狀,也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 物非被告交付,自然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90年6月14 日令為偽造原告母親簽名,未通知原告母親,是無效行政處 分,且本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何須承受權益, 而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告消滅,自無 註銷餘地。 (四)陸軍司令部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劃撥營地給原告興建眷舍,非申請租借給原告,系爭令也未 記載使用借貸之文字,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凌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因此,被告於未註銷系爭令之 前,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卻選擇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手段,無法達到安 定國軍軍眷生活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又被 告捨註銷系爭令不為,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脫法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父親因信賴系爭令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使 用迄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未予合理補償, 形同原告替被告養地。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知,張國英原僅係 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令僅 為單純私權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稱核准訴外人張國英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可知,張國英僅係基於民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無特定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張國英之繼承人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需視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 ,可否由原告繼受,此一爭點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使 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繼受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核准劃撥自費興建眷舍之關係存在,要屬無 據。 (三)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眷舍 ,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作 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眷戶及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 ,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收回該等土地所涉相關事項,乃屬 私法事件。 (四)如本院認系爭令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曾以系爭令核 准撥地,原告確認系爭令核准撥地行政處分存在之主張,應 無確認利益。然即令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亦僅生確認張國英 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有借用國有土地資格之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令(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0年6月14日令(本院 卷二第87頁)、註銷處分(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前行政事件卷(含98年訴願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民事暨行政確定裁判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313- 384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 規定。依51年12月31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 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86年 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93年5月14日訂定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二、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 撥地自費興建者。」等規定,可知奉准撥地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亦為上開規定所稱眷舍。而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 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 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 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 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乃為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 之統一見解。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 眷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該撥用關係亦當屬 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 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 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倘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爭令為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是政府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該眷戶 因政府核准撥地自建,就該土地與政府間係成立一私法借貸 關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張國英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等6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遷離系爭建物,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向原告等6人請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原告等6 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合 法認定張國英奉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 張李瑞英死亡時,借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原告等6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 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 月4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不以系爭令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原審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而駁回原告等6人 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前行政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父親因任軍職而獲准撥 用公有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撥用關係當屬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觀之系爭令內容載以:「……貴部管有之○○ 市○○路○段坡心段000-0……等……營地,……,准劃撥予……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位置為附圖)『希知』」(本院卷一 第頁55頁),足認系爭令實係被告告知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系 爭土地撥予張國英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用以證明有 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情,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令係屬行政處分,包含「土地劃撥予張國英 」及「准許張國英在上建屋」二部分,所提起者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二第275-276、393-395頁)。然 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主張並無可採。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可採,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令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令存在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系 爭令所表彰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業 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已無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現張國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再起訴確認過去曾發生、一 度存續(使用借貸生效至終止前)之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 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無實益,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仍有訴之利益。況不論系爭令是否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關於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 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 系爭令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並不影響 系爭土地借予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早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民事法院裁判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受損之狀況,亦即,原告不因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庸拆屋還地,亦不發生不受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2-訴-1108-20241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 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 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 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以 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 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 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 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 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4

TPHV-113-重上-196-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楊謝培華 郝金生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 對 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相 對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曾俊盛 王俊傑 林輔政 上 十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 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 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 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曾俊 盛、王俊傑、林輔政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   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55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謝培華負擔24%,由被告郝金生負擔20%,由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負擔55% ,由被告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悅公司)負擔1% 聲請人 裁判費 測量費 782,880 35,80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謝培華負擔40%,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及李震華各負擔7%,餘由富悅公司 負擔 聲請人 追加起訴 裁判費 527,388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62,276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925,23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7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各負擔1/4 (略)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負擔22%、上訴人羅櫻惠負擔22%、上訴人李震華負擔22%、上訴人富悅公司負擔26%,追加被告黃希文負擔1%,追加被告嵐海公司負擔5%,追加被告力悅公司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20%=163,736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40%〕+ 〔527,388×40%〕=472,933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富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39%〕 〔(527,388-527,388×40%)×26%〕+ 〔162,276×26%〕-〔925,236×1%÷10〕=378,968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相對人嵐海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5%〕+ 〔162,276×5%〕-〔925,236×1%÷10〕=23,010 相對人力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2024-12-18

TPDV-113-司聲-1262-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 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 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 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 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 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 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 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 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7

TPHV-112-重上更一-28-2024121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TPHV-106-重上更(一)-6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吳悅溱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增列被告吳悅溱(住所、居所 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9

KLDV-112-基簡-292-2024120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2-訴-11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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