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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安民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   被   告 詹安民    辯 護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安民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許起,在苗栗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6段與北川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1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13

CHDM-113-原交簡-40-20241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趙羿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趙羿琪以被告林博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 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附民-473-20241128-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2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 3日上午12時51分,應予更正),為警在苗栗縣○○鄉○○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於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只有施 用K他命,安非他命是朋友施用其在一旁吸到云云(見毒偵 卷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3465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0000ng/ml)反應,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3C142)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 8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 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 尿液中檢出時間,. . .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 /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 (三)查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等情,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至20頁),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毒聲-17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僅因緩刑期前犯他罪, 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緩刑;受刑 人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 審酌受刑人之表現,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返家照顧等情,酌 定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437字第10527號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至231頁)。惟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3 點、第24點分別規定:「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為毒品、 編號2為加重詐欺,罪質不相類似,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亦有不同,犯罪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罪間之關聯性 較低、獨立程度較高,顯見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另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已分別給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1年+1年=2年,2年-1年3月=9 月)之恤刑利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10.14至107.10.15 107.06.22、 108.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03.24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22 113.05.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8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1-07

TCHM-113-聲-1437-2024110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 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 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多次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精神科門 診之處遇計畫,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義 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 導、精神科門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尊重他人觀 念及避免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想法,竟漠視保護令,未能配合 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有被告家 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1 89號卷第29頁反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年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戒酒教 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月1次 )之處遇計畫。嗣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 第1110006212、1110006213、1110006215號函,112年8月25 日、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 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7 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8日間、112 年1月13日至113年6月21日間,前往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 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義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 月1次)。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3週、戒酒教育輔導1週、精神科門診1次,其餘則無故 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10006212、11100 06213、11100062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5日、28日 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 7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簽到單;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暨精神/ 戒癮門診資訊查詢單;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05

MLDM-113-苗原簡-6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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