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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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O鵬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石O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 度家調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O鵬主張其與相對人石榮泰間就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救-19-2025032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卓O鳳 相 對 人 張O維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 字第4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 請費;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後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再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 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費用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附和解筆錄)。從而,本件 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333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他-14-2025032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穎 林○琳 林○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31-34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救-16-20250320-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 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昇與第三人劉○㚢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西元2012年鼓民初字第310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南年核字第042005號),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7月12日在中 國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 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判決 離婚,該判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5日生效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 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 決書、公證書、鼓樓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以資為 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2年7月12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前因缺乏 細緻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後來聲請人返 臺後就未與第三人聯繫,也沒有為第三人辦赴臺手續和寄生 活費,夫妻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 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經公告傳喚,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 訟,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 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陸許-1-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CA00000000-0、CA00 000000-0及CA00000000-0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CA00000000-0對於關係 人CA00000000之親權,與主張相對人CA00000000-0及CA0000 0000-0有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親權數與位居順位之監護人數,分別徵收程序費用。 三、因聲請人僅就聲請停止親權之部分繳納程序費用(見本院卷 第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 定監護人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親聲-9-2025032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4號 陳 報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芬 關 係 人 劉○賢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劉○泰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泰(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債權 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 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劉○芬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劉○賢 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2

TTDV-114-繼-94-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O錞 陳O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O錡 陳O綉 聲 明 人 陳O俞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O智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O綉(為聲明人陳O錞、 陳O融之母)、陳O慧(為聲明人陳O俞之母)已向本院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O成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O成之女即第三人陳O羽、陳O伶代位 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 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故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聲明 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㈡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又聲明人陳育俞並未繳納費用,爰不就聲明人陳育俞之部 分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聲明人陳O錞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錞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聲明人陳O融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融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3-12

TTDV-114-繼-30-20250312-2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O蓁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蔡O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蔡O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 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2

TTDV-114-家救-8-20250312-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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