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