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