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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513-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務 人 楊雅淇即米朵髮型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74-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3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0,9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64-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福鑒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之44,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18

TCDV-113-司繼-4640-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 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 漏列黃甦為被告),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黃徐鑾玉(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同上 2 被告 黃耀模(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 被告 黃淑珍(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4 被告 黃淑妃(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 被告 黃淑芬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6 被告 黃耀嵩(猝於美,65.5.8出境美國) 住○○市○○區○○○路0號 7 被告 黃澄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8 被告 黃瑜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9 被告 黃甦 住○○市○○區○○路000號 10 被告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被告 黃兆永 住○○市○○區○○○道000巷0號2樓 12 被告 黃兆右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黃自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黃俞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15 被告 黃翔麟 住同上 16 被告 黃勢霖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被告 包建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8 被告 黃宇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19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20 被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2024-10-01

TYDV-111-重訴-475-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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