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SLDM-113-易-5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