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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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先位上訴之聲明第1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計備位 上訴之聲明第2項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 計算式:4,800元(先位上訴聲明)+4,500元(備位上訴聲明)= 9,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2-桃簡-1853-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9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楊雅茹 孫翊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柒萬 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3095-202411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成祺 李明倫 許福龍 楊翠燕 黃淑華 張蕙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樓 陳孟琪 李 妹 王靜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廖翎鈞 林秀雯 黃家瑜 楊家權 張有志 湯雅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明岳 曾成仲 陳葦蓁 邱雅青 張淑眞 李姿伶 郭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楊雅茹 黃堂淵 張雅筑 白尚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吳伊眞 兼 共同代理人 范聖安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953H57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等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欄、「資遣費」欄及「特休工資」欄之各項目金額和 解,各聲請人和解金額合計如「和解金額」欄所示,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53H573)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曾成祺 224,189 325,592 0 549,781 2 李明倫 110,111 147,495 0 257,606 3 許福龍 216,803 242,775 0 459,578 4 楊翠燕 150,991 55,911 2,901 209,803 5 黃淑華 170,198 78,275 12,500 260,973 6 張蕙芬 176,295 74,642 0 250,937 7 陳孟琪 168,484 66,408 0 234,892 8 李妹 172,382 136,034 0 308,416 9 王靜宜 180,242 58,075 0 238,317 10 廖翎鈞 84,775 101,674 12,720 199,169 11 林秀雯 195,563 185,377 0 380,940 12 黃家瑜 281,600 341,446 0 623,046 13 楊家權 166,765 0 0 166,765 14 張有志 72,165 0 0 72,165 15 湯雅如 33,316 0 0 33,316 16 李明岳 141,229 0 0 141,229 17 曾成仲 101,087 0 0 101,087 18 陳葦蓁 48,068 0 0 48,068 19 邱雅青 135,281 96,460 0 231,741 20 張淑眞 128,845 220,400 0 349,245 21 李姿伶 54,210 132,322 0 186,532 22 郭曉芳 155,010 53,071 0 208,081 23 楊雅茹 170,195 22,156 0 192,351 24 黃堂淵 61,740 0 0 61,740 25 張雅筑 83,012 0 0 83,012 26 范聖安 203,848 146,464 0 350,312 27 白尚如 152,890 116,550 0 269,440 28 吳伊眞 96,669 239,756 0 336,425

2024-11-21

TCDV-113-勞執-157-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吳芊融 一、債務人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妤淇(原名:楊雅茹)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吳芊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14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妤淇(原名:楊雅茹)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吳芊融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14元 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14元 吳芊融、楊妤淇(原名:楊雅茹)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17-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請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在案,惟裁定書附表 編號1及編號19應刪除,因其非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繼 承所得之財產;又本件裁定係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 美繼承被繼承人楊鴻銘之遺產,故裁定書附表編號3、4、5 、6、7、8、9、10、11、13、14、15、16、17、18、21之權 利範圍欄及分割方式欄及編號22、23之面積欄應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裁定主文所記載之附表,為聲請人於該事件中 所提出之附表內容,本院裁定並無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而得裁定更正之處,依法無從裁定更正,應駁回本件聲請。 另若聲請人於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後,認 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其他 方式處分之必要,應另向法院再為聲請以取得法院之許可,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8

TNDV-113-監宣-10-2024102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京霓即楊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7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 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竟於民國00 0年0月間,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 稱「百威」)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 加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 工作,即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許庭瑜等11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博鈞後,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博鈞密碼後,張博鈞再依「百威 」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俊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 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庭瑜、呂玟靜、張鳳雪、李佳茨、楊雅茹、陳悅溱、 林米珠、徐汶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8、101 至11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87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及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亦 同此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百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法目的兼 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參以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足見詐欺防制條例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因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 等語,且業與告訴人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 冠玲分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125至126、157至159頁)。然經本院電詢李佳 茨表示:上開調解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之履行期限,被告自稱 因目前尚在監獄服刑,俟000年0月出監後方有能力償還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另詢被告之父親張來福詢問有關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事宜,張來福稱:我沒有這麼多錢,我下午去監獄會 客再問他等語;本院再詢法務部○○○○○○○管理人員許先生表 示:被告就本案繳回犯罪所得事宜,說會再與其家人聯繫, 然查被告保管金帳戶中僅有3,000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 10月4日、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161頁),且卷內亦查無資料足認被告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因認被告雖具賠償全部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 ,然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自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偵查中曾供出上手「百威」,期 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表示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 中檢介履113偵37036字第11391205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86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頁),且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雖具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且業與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冠玲分別成立 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開始履 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被告因 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6,0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 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每日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參 與提領6日(分別為112年9月之23日、24日、26日、28日、 及同年10月之2日、3日,計6日)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同警詢所 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頁),上開6,000元報 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德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庭瑜 112年9月23日1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並提供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身分認證 11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16時39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許庭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1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許庭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113至1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10頁) (4)「Carousell 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2頁) 4萬9987元 1、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2、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3、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4、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5、112年9月23日16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被告於上開時地點所提領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芝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2萬5元(含手續費) 3、2萬5元(含手續費) 4、2萬5元(含手續費) 5、2萬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 呂玟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前某時(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8時11分許,應予更正)/假冒Meta交易平台傳送訊息訛稱Meta賣場已被出價預購並提供連結及以LINE帳號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4元 1、告訴人呂玟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8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呂玟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27至129頁) (3)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偵卷第126頁) (4)「游芷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頁) 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56秒 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3日17時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9005元(含手續費) 3 張鳳雪(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張雪鳳,應予更正) 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假冒仁愛永豐店電商業者訛稱賣場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在臉書上販售物品 112年9月24日13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4日13時14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6萬元 1、告訴人張鳳雪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2、鄭文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卷第67至69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張鳳雪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頁137至138)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145至147頁) 112年9月24日13時15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4萬元 4 李佳茨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CarousellTW」及「楊文慧」訛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楊文慧』訛稱」,應予更正)拍賣系統設定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1萬81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6日13時10分16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李佳茨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1頁) 2、康佳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1至73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李佳茨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161至163頁) (3)「楊文慧」「Carousell TW」之LINE個人檔案、通話紀錄、「TW. Carousell」公告頁面截圖(偵卷第15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58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1分40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23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8005元(含手續費) 5 楊雅茹 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LINE帳號暱稱「侯穎婷」、「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及假冒「好賣家」交易平台及台新銀行人員訛稱要退款並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14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萬498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8日14時3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楊雅茹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70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楊雅茹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6、185至18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77至178頁) (4)「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4頁) 112年9月28日14時4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5005元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112年9月28日14時11分許、14時13分許、14時15分/ ATM轉帳 2134元、 1萬9256元、 1萬2989元 1、112年9月28日14時14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2、112年9月28日14時15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3、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6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1萬2005元(含手續費) 3、1萬300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6 鄧琬怡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假冒買家訛稱買場帳號有問題並提供假全家客服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賣場帳號開通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7985元、3217元 1、被害人鄧琬怡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1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鄧琬怡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至198、201頁) (3)「林小茹」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Marketplac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好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00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200頁) 7 陳悅溱 112年9月28日13時53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及以LINE帳號訛稱有購物消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2983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陳悅溱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陳悅溱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9、213至215頁) (3)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陳悅溱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12頁) 112年9月28日14時25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1萬3005元(含手續費) 8 林米珠 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18時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5萬4元、5萬4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日18時13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林米珠之、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9頁)、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1至223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林米珠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235至23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林米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31頁) (4)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234頁) 9 徐汶辛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應予更正)臉書社團「大台北租屋平台」及以臉書帳號暱稱「王家振」、LINE帳號暱稱「子瑄」訛稱房屋已有他人預訂並交付定金,須趕快匯款支付定金預定 112年10月2日18時38分許/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日18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1萬9000元 1、告訴人徐汶辛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1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 3、告訴人徐汶辛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7、253至25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4)「子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1至252頁) 10 蕭冠玲 112年10月1日20時6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線上客服專員」(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現上客服專員」,應予更正)訛稱賣貨便帳號無法交易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連結網站而依其指示操作輸入訊息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0分許、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9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3、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1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編號10、11之被害人遭騙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提款時地,應予補充)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10、11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被害款項遭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1、被害人蕭冠玲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7至259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蕭冠玲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至267頁) 1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臉書及LINE帳號假冒買家訛稱超商交易平台帳號無法下單,再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三大服務協議」之設定完成交易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同日0時4分許/ATM轉帳 2萬7000元、5萬元 1、被害人楊蕎安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9至271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楊蕎安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2869-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楊雅茹 原告與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6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又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相 對 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屬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 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救-9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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