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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雪香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香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70,42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570,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7元;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92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3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09 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0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人壽 保險單,聲請人陳稱保險單有借款,惟未說明如果現在終止 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亦未提出保單質借 金額之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福型),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17 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故應可推定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   相當於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左右。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聲請人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應大約 為300,000元左右;惟實際的金額,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註:三商美邦人壽原名 為三商人壽,成立於1993年7月;於2001年與美商百年金融 集團MassMutual策略結盟,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又因 聲請人未提出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故上述解約金額,尚未 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結婚生小孩後,都在家裡全職帶小孩,沒有辦 法出去工作,家裡有些生活開銷伊只能先刷卡墊付,後來生 了二胎後,孩子的開銷就多了一倍,伊只能不停的刷卡繳卡 費,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收入太少,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8,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000 元後,已入不敷出,負擔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必須償 還,伊願意盡力縮減支出,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70,421元。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0,932元(其中本金為98,031元、利息為302,401 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476元(其中 本金為180,611元、利息為586,258元、程序費用為2,481元 ;已受償金額為1,8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949元( 其中本金為114,371元、利息為5,5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7,700 元(其中本金為115,543元、利息為369,279元、違約金為1,2 00元、其他費用為1,6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792 元(其中本金為28,629元、利息為93,240元、代墊費用為1,5 79元;已受償4,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67元(其中 本金為98,246元、利息為297,92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09,248元(其中本金為76,478元、利息為23 2,620元、違約金為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177元( 其中本金為236,883元、利息為622,548元、其他費用為1,00 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37元(其中本金為97,686元、利息為31 7,35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85,794元(其中本金為 499,572元、利息為1,286,2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355元(其中本金為240,404元、利息 為589,818元、違約金為87,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7,139元(其中本金為172,755元、利息 為471,117元、違約金為63,26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 權人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 額即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82,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12,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7,609,1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 生活費18,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為23,000元。惟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雖然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 並無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房租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聲請人主張 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尚不應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逾越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參   ,故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 數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 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給與父母親之金額,目前 只能稱為孝親費,尚無法認定是屬於扶養費用,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 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 此部分的主張,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大約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 金額大約為10,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負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09,109元以上的債 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推定 約300,000元(註: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實際上可取得 的解約金,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文件為準),之後也仍還有7,308,99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669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結婚生小孩後,在家帶小孩,沒有 辦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以刷卡墊付,再刷卡繳卡費,而以 債養債,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1-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莊敬 被 告 周敬順 周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機械 公司)有2,000之股份存在。㈡確認被告周敬順對被告周展機械公 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㈢確認被告周敬忠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 1,500之股份存在。㈣確認被告周莊敬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1,50 0之股份存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依原告陳報被告周 展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每股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00,000元【計算式:(2,000股+1,500股+1,500股+1,500股)×每 股1,000元=6,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補-2063-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善允律師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 人,且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然原告公司於000年0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 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 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 金7,597,521元,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 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 。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REA-7090號,下稱系爭 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 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 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 ,以上共計1,636,511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 12年9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二) 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曾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 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及於 同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經扣除前揭款項後 ,被告仍需賠償原告公司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期間,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8部分款 項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元, 然系爭聲明書記載多筆款項,係因原告公司堅持一併列入系 爭聲明書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迫於壓力,只得簽屬系爭聲請書,況此部分有無構成業務 侵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 ,自不得僅憑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認被告應就系爭聲明 書記載全部款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 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 協議,且被告明確指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三 )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告前往日本公 務出差之相關支出。因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東芝機械公司 生產機械手臂,約自西元2011年起即每年派員前往日本原廠 開會,且此筆款項僅有2萬餘元,以拜訪海外供應商所需禮 品等費用而言,實非高昂,被告並無浮報濫支之情,更無可 能刻意侵占此筆款項。(四)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 ,000元,其中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 特公司)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 松討論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 以10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五)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 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 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 扣繳憑單。(六)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 中11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因原告公 司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曾協議少領部分薪 資,待原告公司穩定後再行發放,並依職務區分不同薪資所 得。(七)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公 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000 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迄今 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八)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7款項1,5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並已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匯款返還70 0,000元、800,000元。及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8款項1,500,0 00元,被告就其中1,300,000元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0 00年00月間向原告匯款返還1,500,000元。(九)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 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 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十)系爭聲明書記 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 5,015元、5,015元 ,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 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 業務,並將該公司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蘇志偉亦曾偕同被 告與塗料業務相關之未來合作廠商碰面、進行觀摩,然「榮 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 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 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十一)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 外出洽公、商談生意,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 務使用,而非占為私用。且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租賃 ,各期租金均列為原告公司費用,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本得單獨執行,況查 諸原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法規,亦未就購置公務用車設有任 何規定,故被告租用公務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十二)原告公司雖有1輛公務車,然平日多由技術人員與 業務人員使用,已不敷使用,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須外出洽談生意,實有另行購置公務車之需求。且因股東 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曾建議被告購買 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此 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其實它是正常的來源啦 ,怎麼會不正常,這就,當初我就跟你說去問李總(註:即 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我說我要買一台ALTIS,他就說 你不要買那個,去買一台200萬以下的,這就他當初跟我講 ,我才會去簽這台。」等語可資佐證。(十三)因原告指控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 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 告公司之資金計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1.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7,597,521元 ,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親簽之聲明 書(即系爭聲明書)可稽。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 變更為REA-7090號,即系爭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 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 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以上共計1,636,511 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 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 公司700,000元,以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 0元後,迄今尚餘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 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股東會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繳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第87至101頁、第105至167頁),參以,被告自承侵占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款項1,500,000元,及編號8部分款項1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被告複代理人於1 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車輛係被告租賃,對於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輪胎、配件、保養費、停車費等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詞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 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 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 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 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協議,且被告明確指 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等情,經查:(1)被告 與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於99年1月13日結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瑩榛間對話紀錄顯示 :「先帶他們去上課,我回家再去接他們回家」、「今天 有要回來吃飯嗎?」、「要喔」、「需要吃外面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見訴外人王瑩榛 係基於夫妻情誼,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自難認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2)觀諸被告提出「薪資 伙食津貼 加班費 印領清冊」影本記載所屬年度為102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1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有何關聯 。(3)觀諸觀諸被告所提產品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浩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指定發票抬頭記 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乙節,有何關聯。(4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及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參與展覽情 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 務。(5)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資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充其 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訴外 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難據此 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6)觀 諸被告所提進項憑證統計表、付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租 用電子郵件帳戶之付費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 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7)觀諸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 瑩榛與孫亦慧之間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 告前往日本公務出差之相關支出等情,並提出護照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查,該護照影本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前往日本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其中 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特公司) 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松討論 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以10 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 、股權轉帳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及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然觀諸前揭股權轉帳同意書影本記載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俊熹購買其持有艾博特公 司股份,自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與原 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 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 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 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記載給付所得 年度為99、100年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240,000元乙節,有何關聯,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中11 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 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 ,000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 ,迄今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建物異動 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自承其收受450,000元之用 途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8.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 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 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而觀諸該公告全文充其量僅涉及標案之招 標資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 4,000元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 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 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 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 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業務,並將該公司 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然「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 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 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 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查:( 1)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還沒,先用 公司的轉給他,我再去作網銀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 元、5,015元,合計15,230元返還原告公司,自難僅據該 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並未顯示會議日期 ,且觀諸其全文亦未提及「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一第245頁),尚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 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 ,230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10.被告辯稱: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商談生意 ,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務使用,而非占為 私用。且因股東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 ,曾建議被告購買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車,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等情, 又查:(1)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志偉向被告質疑系爭車輛僅供被告個 人使用,卻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相關費用高達163萬餘元 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業務 用車,以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駕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提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使用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公務使用,並非占 為私用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等語,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乙節,充其量僅涉 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 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9,234,03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其個人使用,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 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 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後,迄今尚餘6, 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19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執行案件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我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原受僱的機械公司資遣,沒錢更換 助聽器,導致重聽情況無法改善,而遭檢察官以重聽為由禁 止易服社會勞動。  2.我有身障手冊,結果不同政府部門採取不同的立場,而且我 感覺被歧視。     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過程及理由:  1.受刑人111年10月25日因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再次鑑定日期為116年9月30日)。  2.受刑人因第4度酒駕,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於113年7月22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經檢察長核准後,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8月21日到場執行。  3.113年8月21日,受刑人於製作執行筆錄時,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的聲請,並繳清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註明 「⑴併科罰金2萬元繳清。⑵酒駕四犯,初步審核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惟受刑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尚待觀護佐理員評 估結果」。  4.同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檢附受刑人提出的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於「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記載:   ⑴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21日上午來署聲請社會勞動。   ⑵陳員患有重聽,戴助聽器,伊表示助聽器故障,且無能力 再購買新的助聽器,職與陳員晤談中,職須大聲與其對話 ,陳員仍無法聽清楚職告知的規定。   ⑶依現況判斷以陳員聽力狀況恐於將來執行社會勞動時,除 溝通上困難,執行中可能會聽不清楚,增加在外的危險性 ,導致嚴重的意外,對機構管理易生困擾。   ⑷綜上所述,以陳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履行社會勞動顯有 因難為由,建請鈞長駁回甲○○之社會勞動聲請,所請是否 允當陳請鈞長核示。   檢察官隨即批示「駁回聲請」,並再次於113年8月22日製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註明「因身 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且發函通知受刑人。   三、本院的決定:  1.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執行檢察官實質上是因受刑人身心障礙 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若有違反,同法第86條有行政罰的規定。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明確定義「歧視」,但若參考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相關規定(第7-11 條),可知「相同的情況,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即為 歧視」。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觀護佐理員的建議,僅因身心 障礙情形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可能屬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的「歧視之對待 」。  4.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明白宣示政府部門有為身心障礙者「合 理調整」(或稱合理對待、合理便利)的義務。參考同法第 8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 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 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可知即便入監執行的受刑人, 政府部門仍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可以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的身心障礙受刑人,有權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讓身心障礙者 在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提供他所需要的合理調整措施與其他 必要支持與服務。  5.結論: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可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 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 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再次作成決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6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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