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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 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 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 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 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 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 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 、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 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 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 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 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 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 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 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 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 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 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 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 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 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 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 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 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 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 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 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 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 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 ,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 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 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 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 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 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 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 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 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 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 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 、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 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 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 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 ,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 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 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 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 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 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 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 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 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 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 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 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 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 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 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 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 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 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 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 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 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 ,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 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 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 ,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 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 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 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 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 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 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 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 、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 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 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 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 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 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 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 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 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 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 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 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 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 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 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 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 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 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 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 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 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 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 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 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 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 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 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 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 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 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 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 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 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5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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