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