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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婚-336-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 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 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 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 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 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 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 ,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 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 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 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 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 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 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 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 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 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 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 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 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 ),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 ,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 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 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 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 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 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 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 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 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 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 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 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 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 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 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 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 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 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 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 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 ,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 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 ,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 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 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 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 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 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 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 」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 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 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 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 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 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 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 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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