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