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城輝
被 告 徐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由西向東先撞擊路邊2支電桿,再撞原告家門前遮雨棚及原
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7萬8,
970元(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元)、雨遮
損害9萬9,000元,共計47萬7,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7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9至9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萬
8,9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20日止,已
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2,397元(計
算式:22萬3,970元×1/10=2萬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5萬5,000元,共計17萬7,397元,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7,397元
。又原告就修復雨遮支出9萬9,0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
萬6,39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4-東簡-1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