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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孫瑋佑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孫于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76/100000)及同段2334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17年、鋼筋混凝 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68.92平方公尺【計算式 :68.33+31.8+(4,882.7×14089/0000000)=168.92】,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近期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 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6,063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 為16,226,962元(計算式:168.92㎡×96,063元=16,226,9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22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24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18,72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6,1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15

KSDV-113-審訴-122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永聖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江玉霞 陳永洋 陳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5

PCDV-114-補-120-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孫于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孫瑋佑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 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 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3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 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系爭 房地屋齡約17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 為168.92平方公尺【計算式:68.33+31.8+(4,882.7×14089 /0000000)=168.92】;而近期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大樓 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6,063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6,226,962元(計算式:168.92㎡×96,063元=16,226,96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 總現值為736,4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26,94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241元/㎡×面積1,062㎡×權利範 圍1176/100000=1,226,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 其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7.51%【計算式:736,400元/(73 6,400元+1,226,944元)=0.375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86,733元(計 算式:16,226,962元×0.3751=6,086,7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6,733元 。 ㈡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16,000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至反訴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本息合計1,122,115元 ,有試算表在卷為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122,115元。 ㈢綜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208,848元(計算式:6,08 6,733元+1,122,115元=7,208,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15

KSDV-113-審訴-1227-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合茂食品有限公司「作業 廠房新建工程」案(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每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0元。嗣原告就第一期工程 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開立發票152萬5 944元,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匯款70%工程款100萬8301元, 尚有30%保留款45萬7783元未付。又原告就第二期工程亦已 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112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291萬6988元 ,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及工程款(二筆合計213萬463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63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與被告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就系 爭模板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鄒福隆,被告與鄒福隆並簽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至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法代表示「工程我只對鄒福隆先生 ,鄒福隆先生是向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指原告)負責人林華 翰先生購買發票。要處理書面三方談,進貨及工資鄒福隆有 人證物證可告你」,益可證被告係與鄒福隆簽訂承攬契約, 而非與原告。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得利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113.11.14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7頁筆錄) ,經核其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 尚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准予追加。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屢經催討 尚欠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213萬4631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 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則核諸前揭 舉證責任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在我承作系爭工程前,我有請訴外人簡素娟向 被告法代聯絡,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若是發包給 鄒福隆我就不會進場施作,簡素娟表示被告法代有說是由原 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等語,並提出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2-96、170-176頁),及訴外 人簡素娟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98、201頁)等 為憑。  3.惟查,據證人鄒福隆到庭證稱略以:我外號叫「黑仔」,簡 素娟是我女友,她有到工地看看,但系爭工程主要接洽、處 理材料及負責的人,都是我本人。我跟被告達龍有簽立系爭 契約,簡素娟只是我女友,工程部分她不懂。簡素娟與大家 都認識,跟原告法代也都認識。系爭工程分一、二期,一、 二期目前都還在進行,有部分完工先請款,我有帶請款的資 料跟發票(附本院卷252-334頁)。這個工程接洽的人都是我 ,我跟原告公司借發票。本件原告所提出的發票(本院卷第1 78至199頁),這些不是系爭工地的材料,因為系爭工程叫 的材料都要我簽收,都會有我的簽名。系爭工程當初我要請 款的時候,被告陳老闆跟我說原告已經請了第一期款,第二 期我才拜託陳老闆幫我擋下來。我並沒有介紹系爭工程給原 告做,我只有要跟原告公司借發票,原本預計要向原告借發 票,但還沒跟原告借,就聽被告陳老闆說原告已經請款(第 一期)了,還好陳老闆有跟我講,後來的請款,我就用我兒 媳婦為負責人之「翊匯工程行」的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 院卷第234-247頁筆錄),經核證人鄒福隆所提出之請款資 料與發票(本院卷252-334頁),包含圖說、數量計算表及相 片等,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載及被告所述均相符合, 應認可信。至原告雖辯以:當初其委請簡素娟與被告法代聯 絡,確認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之後其 亦委請簡素娟向被告請款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簡素娟並非 原告公司之人員,且原告亦不爭執簡素娟為證人鄒福隆之女 友(本院卷第243頁筆錄第6行),則縱使簡素娟曾與被告法 代於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工程事宜,亦無從認定其係基於原 告公司立場而與被告為相關聯繫,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原告請求傳喚簡素娟為證人一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是本院認均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4.至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相關保 留款、工程款等節,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係發 包予證人鄒福隆,則被告本有受領系爭工程之權利,尚難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所提發票及支付單 據(本院卷第178至199頁),均未舉證與系爭工程有關,縱 認有關,依原告所述其係透過簡素娟找工人來施作系爭工程 等情,然如前所述,簡素娟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且係證人鄒 福隆之女友,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亦未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關利益,則其依民法承攬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631元及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建-58-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訴-2614-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式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 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 /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59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202411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9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455元 ,及其中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 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合作施作位於彰化大成工地 之工程,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7米鋼板樁1,039片給被告施 作工程,於109年11月30日該工程結束後,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1,039片7米鋼板樁至其他工地使用,惟其後被告並未給 付租金,僅於110年5月8日返還其中194片7米鋼板樁。為解 決此事,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返還剩餘之845片7米鋼板樁 ,並給付租金。後來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又因被告 主張有運費支出,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900,000元。被告 陸續於110年7月9日、30日返還部分7米鋼板樁,剩餘未返還 之7米鋼板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22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 告剩餘未返還之7米鋼板樁之價金,故租金應計算至112年3 月30日,又7米鋼板樁每片每月之租金為24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其中 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一筆工程款,因此兩造協商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1,039片7米鋼板樁使用5、6年,並以租金抵 償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使用1年後,原告便請求被 告返還該7米鋼板樁,故兩造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惟扣除租金後,原告尚須給付 被告1,900,000元之工程款。兩造間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 書之內容取代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原告 不得再以甲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 為:「本人李宏斌尚欠博達開發有限公司黃啟鴻代表人1039 片7米鋼板樁,已於110/05/08歸還194片。本目尚欠845片7 米鋼板樁,預計8月30號全部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黃啟鴻於5月28日將前帳清楚結算.做為日後結帳的依據 .有使用的鋼板樁依租金計算立據人黃啟鴻110年5月27號20 點43分」。  ㈡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 為:「一、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即被告)必需歸還 乙方(即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需匯款給甲 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其歸還方式與匯款方式條款如下 :1.甲乙雙方在簽立合約後,甲方必需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 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之 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 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 雙方在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第2條款:在完 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需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 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 玖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 貳佰萬元賠償金。二、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負責到乙 方苗栗指定公司地點,乙方必需配合甲方處理卸貨問題,乙 方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第1.2.條款時 間上必須順延給甲方方面安排。三、以上條款甲方歸還時間 ,如遇到無法抗拒之力量,應給予甲方順延時間(例如:武 漢肺炎封城),或如乙方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 ,甲方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 。」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支不符規 格。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438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55支不 符規格。  ㈤就110年7月30日交付之255支不符規格鋼板樁,兩造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被告 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5支7米鋼板樁之價金2,400, 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並且已經履行完畢。  ㈥兩造於113年2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78號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並提出 甲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僅抗辯 兩造約定以租金抵銷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並提出被告所經營 之聰慈企業社製作之鋼板樁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原告以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抗辯 兩造間已另簽定乙契約書取代甲契約書,同時就原告積欠之 工程款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前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歸還845片7米鋼板樁,然 兩造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於110年7月6日即又簽定乙契約 書,就該845片7米鋼板樁已重新約定返還之期限及條件,兩 造係於甲契約書之約定尚未完成前,即就同一批鋼板樁另為 新的約定,足認兩造係以乙契約書之內容代替甲契約書之約 定。況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後於112年2月2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 立;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後於 113年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78號調解成立。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及乙契約書,並就 乙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請求對造履行契約,卻均未於上開案 件中請求併就甲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金為審理,原告係遲於 112年9月8日始另向本院主張甲契約書之內容,而就兩造於 上開案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兩造應確實係以乙契約書 作為整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契約書僅係請求被告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 而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1,900,000元之運費。惟租 賃契約應係由承租人負租金之給付義務,亦即若被告從未給 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兩造於簽訂乙契約書時,應會同時就被 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然乙契約書中完全未 提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之相關內容,且乙契約書卻是原告 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與一般租賃契約中由承租人負擔 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益彰兩造間係就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併予討論之後,始商議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 之結論,此部分並與證人胡志卿證稱110年7月6日曾聽見兩 造間在討論工程款和鋼板樁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原告雖另稱該1,900,000元為被告請求之運 輸費用,惟查乙契約書第二點已約定「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到乙方(即原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 第三點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 輸機動,甲方(即被告)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 數845支分配扣除」,是兩造間已就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 費用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且第三點約定 若係由原告支出運輸費用,被告可扣除之費用僅為150,000 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1,900,000元差距甚大,是 該1,900,000元應非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就包含甲契約書在內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約定由乙契約書之內容為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甲契 約書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4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租賃時間 租賃數量 租金數額(每片每月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8日 1,039片 1,039片×240元×(5+8÷31月)≒1,311,151元 110年5月8日返還194片 2 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9日 845片 (1,039片-194片=845片) 845片×240元×(1+30÷31月)≒399,057元 110年7月9日返還410片,然其中2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408片(410片-2片=408片) 3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30日 437片 (845片-408片=437片) 437片×240元×(21÷31月)≒71,047元 110年7月30日返還438片,然其中255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183片(438片-255片=183片) 4 110年7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 254片 (437片-183片=254片) 254片×240元×20月=1,219,2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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