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楷翔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王南貴
裕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1,344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萬1,34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南貴於110 年3 月18日10時41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故疏未注意倒車進入○○路由東往
西方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路從王南貴左側而來,原告見被告王南貴之車輛倒
退而出且橫亙在前,遂緊急煞車後摔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
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裂(跟腓
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南貴賠償所受損害,並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裕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9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且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被告王南貴當時是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
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
南貴既係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倒車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
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王南貴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當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亦可能與有過失,但依全卷資料
顯示,並無證據可證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被告2人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之損害,當應負10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萬7,177元(見本院㈠卷第422至423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3,285元(見本院㈠卷第422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原告需支出
2個月之看護費用,但就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有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函所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護2個月,並為全日照護,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1,800×60=108,000),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為10萬8,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7,800元(31,300×6=187,800
,見本院㈠卷第13頁起訴狀、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失能評估全人失能為9%(見本院㈡卷第97至111頁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見本院㈠卷第57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3 月18 日
為00歲又00日,以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工作時間33.888年
(33+【365-41】÷365=33.88,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如上所述,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約
0萬0,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為68萬2,282 元(31,300×12×9%×【19.806087+〈20.000000-
00.806087〉】×0.88 =682,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為3萬元(見本院㈠卷第423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
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
完全撕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43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
資料明細表(見本院㈠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26萬1,344元(47,177+3,285+10,80
0+187,800+682,282+30,000+300,000=1,261,344),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㈠卷
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1-雄簡-209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