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燕琳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薛琳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博元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救-8-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琳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博元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 ,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2

TCDV-114-家救-1-20250102-1

原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B000-A112707(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陳品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07對被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原侵附民-1-2024122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AB000-A112188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侵附民-2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 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 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 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 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 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 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 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 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 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 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 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 、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 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 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 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 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 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 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 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 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 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 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 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 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一 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 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 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 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 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 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 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 ,另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 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 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 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 ,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 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 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 ,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 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 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 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 、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 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 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 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  ①被告陳崇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 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 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 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 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 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 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 、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 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 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 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 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 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 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 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 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 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 ,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 ,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 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 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 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 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 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 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 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復於113年12月2月 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 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 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 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 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 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 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容 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 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 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 ,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 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 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 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 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 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之被害人魏韻軒,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 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金額 背書人 (盜蓋印章) 被背書人 行為人 1 CO0000000 110年6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42萬3,0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蔡清峰) 被告陳崇岳 2 CO0000000 110年5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82萬1,5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3 AE0000000 110年3月12日 原淯鋒公司 空白 250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收發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4 AE0000000 110年4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被告徐愷勵 5 AE0000000 110年5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空壓機之型號 侵占空壓機之數量 預收貨款之廠商 預收貨款之金額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1 109年5月11日 MLZ-80T155A 5HP 3臺 國逞公司 4萬9,113元 MLZ-80VH240A 3HP 2臺 3萬7,558元 MLZ-80TH240A 5HP 2臺 4萬4,062元 2 109年7月23日 MLZ-80V110A 3HP 4臺 4萬8,920元 MLZ-80T155A 5HP 6臺 9萬8,226元 3 109年10月30日 MLZ-80VH240A 3HP 1臺 1萬8,779元 MLZ-80TH240A 5HP 3臺 6萬6,093元 4 109年5月8日 MLZ-80T155SA 5HP 1臺 伯祐公司 1萬7,462元 MT-53 5HP 1臺 4,805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3臺 7萬7,559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2臺 4萬2,546元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MLZ-20TX3P220S 2HP 1臺 2萬3,333元 5 109年5月11日 MLZ-100T304A 10HP 3臺 關達企業社 9萬9,189元 MT-000 00HP 3臺 2萬9,619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993-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劉○○及劉○○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劉○○(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及劉○○(103年2月8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 點,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 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凌千惠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本 件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親聲抗-8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訴-224-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3月間,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提出資遣要求而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工作項目之調 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遭被上 訴人之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管即訴外人陳育毅告 誡,兩人爆發口角、爭論,上訴人先後表示要辦理提早退休 、資遣,再於同年月16日向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非輕率或 急迫而為,被上訴人因而應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 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終止原因更改為「其他」,上訴人即於 該通知書用印簽收,隨即於同年月18、21、24日請謀職假, 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領 取資遣費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依上訴人之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其資遣費等,堪認兩造 於同年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 5日調解不成立,惟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37-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 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 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 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 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 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有監護教導 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 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 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 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 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 ,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 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 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 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 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 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 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 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 、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 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 ,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 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 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 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 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 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 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 ,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 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 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 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 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之入出境, 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 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 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 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 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 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 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 ;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 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 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 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 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 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 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 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 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 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 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 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 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 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 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 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 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 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 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 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 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 ,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 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 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 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 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 ,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 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 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 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 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 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 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 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 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 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 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 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 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 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 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 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 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 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 ○○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

2024-11-28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