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643番地)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
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
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
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
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
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忠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9日黏貼該公
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忠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忠義係於36年間失
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
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
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