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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 、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 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 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 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 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 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 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 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 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 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 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 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 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 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 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 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 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 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 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 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 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 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 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 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 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 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 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2024-12-27

TTDM-113-訴-6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 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 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 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 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 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4-12-20

ILDM-113-易-424-20241220-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 1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王靖騰上 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靖騰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騰返家後發覺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王荔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9住處,徒手破壞鋁窗之鋁條,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荔香所有之 現金150元及汽車鑰匙1支,並持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王荔 香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且 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迨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 八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該處路 邊。嗣王荔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於113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梁文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 復由梁文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棄置在路邊之 上開小客貨車1臺(上開小客貨車1臺、汽車鑰匙1支,均已 發還王荔香)。 二、案經王靖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梁 文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13298卷第45至48、99至10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 卷第49至52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43、53至81、103、111至189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靖騰固於警詢時指 述放在上址住處一樓之監視器主機亦遭竊等語(見113偵132 98卷第49至52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偵1 3298卷第5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而查,案發後現場照片僅係顯示現場無 監視器主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係遭被告所竊 取,是告訴人王靖騰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39533卷第51至55、121、122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荔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9533 卷第71、72、75至82頁),且有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型特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3偵39533卷第49、57至65、73、83、 85、99至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地點,持放置在該處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 壞窗戶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撬雖原即放置在該處 ,然被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1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告訴人王靖騰 原即放置在現場,業據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00 0元、貔貅手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靖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其中上開汽車鑰匙1 支、小客貨車1臺已經警扣案、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王荔 香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1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貔貅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34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鄧明方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2、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 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踰越窗戶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23時50分許 112年8月15日4時16分許 112年4月6日10時21分許起至10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01日 113年3月06日 備註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112年8月13日16時19分許 112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備註

2024-12-16

TYDM-113-聲-3642-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蔡素琴不在家之際 ,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蔡素琴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竊取蔡素琴所有放置臥室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素琴返家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劉陳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 1136077090號鑑定書、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必知悉竊盜他人財物、未經侵入他人同意侵入其住所均屬違 反犯罪行為,卻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空間,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 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 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2 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 3 手尾錢(共計3,000元) 4 日幣(價值約6,000元) 5 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 6 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 7 紅包4個(共計2,400元) 8 零錢(共計3,600元)

2024-12-03

KLDM-113-易-779-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庚○○ 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 ,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庚○○發現其攤位抽屜鎖 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戊○○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戊○○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壞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乙○○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甲○○所有腳踏車1 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2,00 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 踏車1部(已由甲○○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乙○○、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甲○○、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陳 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被 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甲○○、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甲○○、林士為,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17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四 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該 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之 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乙○ ○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見 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乙○○之現住地址相同 ,此觀諸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入廚房 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該餐 飲店與告訴人乙○○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地點不僅 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乙○○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被告於打烊 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行 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 盜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 小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前已說明,故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3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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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甲○○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甲○○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乙○○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 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甲○○,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22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裕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多項竊盜 前科,於民國112年7、8月間亦因涉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 宅等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 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民眾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 前揭加重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自應認原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19

SCDM-113-易-105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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