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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免除戒治 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9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1 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59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 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 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而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 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分別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 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見第322號毒偵卷第73頁)、本分 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第396號毒偵卷第75頁),似認被 告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 出之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與其在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 間為112年8月20日20時許,有相當之時間差異,顯非同一事 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某日(日期忘記了), 且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19時許,時間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分別於 警詢時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行為;復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始接受審判,有原 審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均丟掉了 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是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 故意規避審判,且經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亦配合員警通知 主動到案。又經被告仔細回想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隨意回答 而已,請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給予重新審判是否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關犯罪 事實係隨意回答,請求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適用自首 之規定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並無不當。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禁脫離毒品久 矣,竟於假釋期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 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HM-114-上易-56-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97號、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 11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羈押 ,為該所人員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34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7 日凌晨3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 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00000(ng/mL)、6300(ng/mL)、1 275(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 393號卷第6-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9-50)、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3-44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45-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 13年6月25日、11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3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 號卷第10-12頁)、法務部○○○○○○○○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 人尿液紀錄簿(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 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32)(113年度毒 偵字第10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 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7月7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6-22頁)、(NLV-0322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 號卷第28-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30 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 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7號卷第70-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8月2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4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報告序號:新 湖-4、實驗室檢體編號:AM062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0 頁)、觀察、測試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2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 卷第32-3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 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4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34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5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2025-02-14

SCDM-113-易-1417-202502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訴追條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員警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但在被告受通知 之現場,並未扣得毒品相關證物,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 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7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港簡-8-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VAN THA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NGUYEN VAN THANH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自從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75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3,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 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 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否認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再犯之高 度風險,尚存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31-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 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 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 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 ,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 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 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76-2025020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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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1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毛重1.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 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113偵-0489)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11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 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 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嗣王德均於113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王德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9月8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175至176、185頁),並有113年9月8日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3年9月8日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YJ-3778)、113年10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之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113年9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21、23至29、31、33、35至37、38至40、4 3、45、81頁;毒偵卷第129、131、132、133、135、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 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 蔬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 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均為其 所有(見警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 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4766(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海洛因 1包 白粉1包,毛重0.563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14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 吸食器 1支 四 針筒 3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870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 毒偵卷 三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易卷

2025-01-23

HLDM-113-易-55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263-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1 506、1507、1508、15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 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11、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號)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警方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而尚未有確切證據足 資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 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              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1506 號、1507號、1508號、1509、毒偵字第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6七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7時許,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4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驗餘總毛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期徒 刑6月」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犯罪動機 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 其內殘渣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存卷可參(毒偵 卷第4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而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2 08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 渣袋1個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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