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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 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5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 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 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 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 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 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 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 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 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 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 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 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 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 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 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 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 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 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 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 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 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 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 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 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 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 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 、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 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 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 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 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 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 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 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 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 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 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 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 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 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 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 」、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 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 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 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 ?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 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 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 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 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 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 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 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 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 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 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 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 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 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 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 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 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 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 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 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 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 ?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 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 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 」(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 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 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 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 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 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 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 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4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聲管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 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 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 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 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 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 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 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 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 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 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 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 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 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 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 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 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 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 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 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 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 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 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 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 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 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 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 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均係詐欺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 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2025-01-24

TPDM-114-聲-3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 第2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並確認其上訴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意及範圍後(見本院卷第51至56 、60、90至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對於原審關於 論罪(即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論罪(含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論罪及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可分開之不同時 間、地點,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二次,並分別收受現 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6,600元等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該犯行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核屬客觀上在時間 、空間可分開、基於數個不同犯意所為數個不同之販賣行為 ,核被告就上開(二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26633卷第40反面至41頁、偵26532卷第278頁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1、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黎沛霖,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 減刑後,其各次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應依法遞減輕之。又本案依被告販賣行為之對象、態樣、數 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等節,業經遞減其刑如上 (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客觀衡之 ,本案經遞減其刑後,論處之刑度已無過重之虞而符合罪刑 均衡原則,爰不就被告販賣毒品(二次)之犯行,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雖未論及此 部分,然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予補充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曹柏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除調閱監視器畫面外,有無因 張秀娟於警詢的陳述而去調查江鈺文?)有,我有調查。(調 查結果為何?)當初張秀娟說江鈺文在捷運站交易,我去當 地派出所和捷運站附近看監視器,沒有發現張秀娟的身影, 因張秀娟當時懷孕,監視器看會很明顯,我前後追了1 、2 天都沒有,我看了3 天,真的都沒有發現。(你有無想傳喚 江鈺文?)我是想要追的。(本案當時你是承辦人?)是。(在 庭被告張秀娟當時提供什麼線索?)她當時在筆錄上跟我講 在捷運站交易毒品,我當時有跟她索取對話記錄,這件對話 記錄中當時沒有這些資料,好像刪掉了,沒有這些對話記錄 。(你當時是到捷運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還是如何處理?) 我有去調閱但沒有看到本案被告,且他講的KTV,我有在那 裡觀察2、3天,店都沒有開,好像已經關門。(所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到任何跟她有毒品交易的人,是否如此?) 真的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參酌被告 雖有提出其毒品來源為「江鈺文」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詳細對話紀錄,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而未能查 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可知,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 而查獲之事實等節,顯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 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 從他人處取得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為謀小利, 擅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 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 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 ,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及綜合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販賣 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時間接近,犯罪罪質相似,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係一個行為持續動作之接續行為,然原審判決竟認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為「江鈺文」,偵查或警察 機關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係「江鈺文」部分,僅因被 告未提供提供對話紀錄或是監視器後畫面已遭覆蓋而未啟動 任何偵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 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盡調查之責。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皆坦承犯行,對於原審法院就刑度 部分未能甘服,請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48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 並收受現金1,700元;再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29日5時52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前,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黎沛霖,並 收受現金6,600元等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依此以觀,被告顯非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 延續同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是基於各別犯意 ,不同時間、空間下所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該犯行 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不能認 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 罪有所違誤,本院經核其辯解顯與上開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 不符,委無可採。  2.證人曹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事實(詳前述),且因被告無 法提供詳細對話紀錄,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 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本案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凡此諸節,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 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而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亦無足取。  3.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犯後均 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 工作,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 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 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4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筠喬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復經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筠喬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筠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邱筠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50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電支帳戶、經手轉匯款項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固有未該,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 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僅有新臺幣2 940元,所肇損害尚屬輕微,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四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本院卷 第119至137、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提供電支帳戶並經手轉匯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不法份子指揮操作轉匯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罪質 與罪名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就被害人所受損 害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江玥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慧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桂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小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7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1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確定,且於113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為 警查扣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 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 時自承在案,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認檢察官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手機內存 有被告子女自出生時起大量影片及照片,對被告具有重大感 情價值,如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准予發還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 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過苛調節條款,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 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與真實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特小馬Robert」(下稱「肯 特小馬」)之人約定,經「肯特小馬」提供「赢玖久」賭博 網站之具有代理權限帳號「K63151」後,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赢玖久」賭 博網站,使用扣案手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賭博網站, 賭下線賭客帳號「K78881(Ben)」(下稱Ben)簽注之輸赢 結果,亦即若下線賭客Ben贏1萬元,被告輸2,000元,若Ben 輸1萬元,則被告赢2,000元之方式為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透 過帳號「K63151」檢視Ben的輸贏,並以LINE與「肯特小馬 」對帳,及以轉帳之方式結算輸赢之結果,總計獲利930元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11 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係其本人登 入賭博網站所用等語(參上開偵卷第8、67頁),警方於搜 索時亦發現扣案手機有登入「赢玖久」賭博網站頁面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電 磁紀錄採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固可認該 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案被告固持 扣案手機登入賭博網站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罪嫌,然考該罪之法定刑度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扣案手 機價值非低,且衡以智慧型手機使用方式多元,多與持有人 之家庭工作經濟生活密切相關,與本案中縱有促成、推進本 案賭博之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就其所為犯罪應已知警惕,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扣案手機查閱,其內確有被告與其幼子平日拍攝留 存之生活照片紀錄,確具感情價值,倘就扣案手機予以宣告 沒收,相較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亦無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扣案手機尚無沒收的 必要,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扣案手機 ,難謂已斟酌至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扣案手機係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尚有過苛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發 回原審調查、審理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 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 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 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 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 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 日)外,迄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 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 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 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 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 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 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3843-202501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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