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
相 對 人 林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懿慧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琴,嗣變更為周懷廉,周懷廉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
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
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
。
㈡詎相對人於明知有前開納稅義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其配偶個人或公司所負債務及宗教捐
獻,或用於清償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其女兒
之美國留學費用,應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管收事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
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配偶王保
善公司之相關債務,並有相關金流可證;又相對人雖有以王
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
教會、並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
1,844,750元之情事,惟此應屬私經濟行為,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管收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
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
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
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
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
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
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
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
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
,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
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
有管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自同日起應有繳納1
3,800,000元稅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5450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訊問筆錄
有關:「我賣信義路四段的房地時,就知道要繳奢侈稅」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即已知悉有相關稅務之繳納義務;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係
以13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獲取之淨利高達64,98
8,998元,是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已
知悉有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
彼時應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
繳納相關稅務之義務存在,且其名下責任財產狀況於彼時應
足以負擔前開稅務繳納義務,詳如上述,然依據相對人所提
出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相對人於出
售系爭房屋後,竟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
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自身
之其他資產用於清償其配偶王保善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債
務;並以王保善之名義捐贈3,00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基
督教新生命教會;再於103年起至104年間陸續清償積欠其他
民間債權人之款項,自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並有同法第3
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進行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查,相對人於短期內即已將其責任財產全數處分殆盡,是
聲請人應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亦無從依法撤銷
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之陳報
狀中,仍主張其所為之責任財產處分行為均屬私經濟行為,
而無視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關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
權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
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
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
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聲管更二-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