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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陳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游欣穎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6建物(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90 建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6(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09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見 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7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113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詹昀融承租系爭 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至116 年10月14日止,系爭建物拍定時仍在上開租賃期間,且拍賣 公告備註欄亦載明本件拍賣建物查封時已出租給被告使用中 ,拍定後均不點交,被告均按時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建物遭拒,原告復請管理 員勿代收被告及員工信件,致被告深感不便,如原告不同意 ,被告僅能遷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7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不不爭執,並表示:同意 遷讓(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抗辯就 系爭建物與詹昀融間訂有租賃契約至116年10月14日止,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審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臨訟所製作 ,非無疑問,且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費收據所載,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記載為「詹 昀融」,112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記 載為「高淑華」,112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 人」欄始記載為「台灣安衛環」,惟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 之之管理費「所有權人/承租人」欄又記載為「詹昀融」( 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上開管理費收據顯示被告自112年 7月起始繳交管理費,與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 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應繳交管理費之記載不符,益見被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被告與詹昀融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所謂不動 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在點交情形中註明「不點交」 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 聲請點交。亦即,點交情形雖註明「不點交」,然其並無確 定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若占有人無法 舉證占有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拍定買受之所有權人自得基 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人遷讓返還。 ㈢、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 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詹昀融間就系 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已 於113年3月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表示 同意遷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就前揭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為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就 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TCEV-113-中簡-2627-2024112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無 權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應將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即分租套房租金收 入返還予建物共有人。㈡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 明所示,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吳東沁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承 接頂樓5間違章隔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以每間套房 每月5,000元出租營利;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系爭套房後仍持續出租,自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 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 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 (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 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 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 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 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 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07年7月16號登 記取得137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 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 ,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 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 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139之4號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 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 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 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070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 為71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 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 用同一大門及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 中工建使字第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 平台面積97平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 色大門及安裝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 平台於86年7月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 ,並經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平台至遲於86年7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 占用,並供作房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 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86 年7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又自系爭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 系爭增建,是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 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 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95至198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 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 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6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 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2分許,行經 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駛,適對向由訴外人TRINH THI TIA(越南籍,下稱中文 名「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 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 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阮 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 000,8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 0025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無 照駕車肇事致鄧氏紫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過失致死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鄧氏紫受傷送醫 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即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 、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 薯NGUYEN THI,原告並已給付2,000,85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 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 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鄧氏紫 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鄧 氏紫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鄧 氏紫之過失,經扣除鄧氏紫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95-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1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57-20241129-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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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張秀菊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 責人「心丞則靈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懿」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玲va lena」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和合富途」 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 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受詐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 所匯款項3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221-2024112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經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49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蔡旻珊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被告林佑勲自民國1 13年1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審理時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3萬7000元(本院卷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 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 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 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贓款後交 給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 ,假冒LINE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0時02分許、0時05分 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楊惠玲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日0時13分許,匯款3 萬7123元至訴外人洪佳琪所有LINE BANK TAIWAN 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佑勲從上揭款項提領13萬7000元 交給廖婉吟,廖婉吟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 騙原告,使其受騙匯款,致受有損害,其被騙款項其中13萬 7000元係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70 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佑勲翌日113年1月24日 起、送達廖婉吟翌日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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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周薇婷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1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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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廖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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