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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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建霖 相 對 人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3字第湖簡聲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等影本 、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惟 僅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所提 之同意書所載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 文均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蓋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蓋有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文 一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僅於11 3年12月10日民事補正狀檢附一份民事陳報狀陳報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相對人 ,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3號擔保金新臺幣125,000元。相對人逾期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即認確為相對人所 出具,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NHEV-113-湖司聲-61-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鄧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6,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1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聲-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冠軒食品行(合夥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曉春 相 對 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2件、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附之相對人冠軒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件等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31

TNDV-114-司聲-78-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 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 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 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 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 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 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 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 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 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 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 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 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 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並 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 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 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31

TNDV-114-司聲-203-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相 對 人 林宏穎即璟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 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88-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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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楊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11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 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另第三人楊勝方即東亞工程行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 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未執行證明書正本、 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第三人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483-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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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芙玥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 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家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7,1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3號提存後,遂以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1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遭信件退回,爰於本件併聲請公示 送達及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併公示送達,顯見尚未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 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向本院聲請通知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方合乎前揭條文要件,而非於本件併同聲請,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364-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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