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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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