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仲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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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徐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小-629-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張美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張艾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9-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張艾綾即力展實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1-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按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 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41萬 0,1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82-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明同 相 對 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5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5,25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7

TCDV-113-司聲-2050-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 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業於113年10月4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 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6

TCDV-113-司聲-2017-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 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 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4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黃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5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 卷第3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 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 %,目前為年息2.295%,倘不依期返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7-1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 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1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湯澍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 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 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目前尚欠本金428,44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起訴狀之金額,但原告不能查扣伊全部 之不動產,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待伊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 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待 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僅係協商還款時程,與 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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