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否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
告洪啟珉、洪啟原均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
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
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
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
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因爺
爺過世,希望能出所參加爺爺之葬禮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DM-113-金訴-41-20250227-3